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承功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等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承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承功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以每小時172公里速度行駛,已超越該路段限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經雷射槍測速,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滿6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承功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公差速率準確度:+2km/h,-3km/h,及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因此即若超過3Km/h以內者,仍為相關法規所容許,扣除法定公差值,本車有可能超速低於60公里,即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亦不應吊扣汽車牌照,另本件雷射測速儀是否依規定檢定,而得據以確認上開測速為正確,尚有疑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再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承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由異議人甲○○駕駛,在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速,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滿6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採證照片1幀及內政部幾證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139號函1件在卷可稽。次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9100,最大雷射光功率為62.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相關單位檢定合格在案。又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3.7項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⑶速率偵測之準確度:+2km/h,-3km/h」、第3.8項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等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尚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2km/h,-3km/h乘上1.5倍法定公差之誤差,異議人依憑該規範,誤認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應有+3km/h,-4.5km/h之法定公差,因此若超過3km/h以內者,仍為相關法規所容許,故其車輛時速172km/h若扣除法定公差值,即未超速60公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異議人承功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裁處異議人承功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