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S○○
黃○○辰○○A○○N○○宇○○P○○即L○○之未○○即L○○之玄○○上3人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E○○
D○○地○○B○○○上1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天○○
R○○巳○○宙○○Q○○
之1M○○亥○○G○○F○○O○○
之1T○○酉○○申○○
弄57戊○○即丁○○之乙○○即丁○○之甲○○即丁○○之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寅○○即被告丁○上4人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C○○被告U○○
己○○上1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癸○○
庚○○子○○辛○○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P○○、未○○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五二地號被繼承人L○○所遺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乙○○、甲○○、寅○○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五二地號被繼承人丁○○所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五二地號面積二五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即土地共有人丁○○、L○○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及97年1月7日死亡。丁○○之繼承人有戊○○、乙○○、甲○○、寅○○4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並有丁○○之繼承人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戊○○等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1日北院隆家家科繼1311字第0960006930號函在卷可稽。另L○○之妻P○○及子女H○○、I○○、J○○、K○○、午○○、未○○雖為L○○之法定繼承人,惟H○○、I○○、J○○、K○○、午○○5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L○○之繼承人僅謝 陳嬌 、未○○2人,亦經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該院97年3月24日桃院永家堂97年度行政字第38號函附卷為憑。是丁○○之繼承人戊○○、乙○○、甲○○、寅○○及L○○之繼承人 謝陳嬌 、未○○,分別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核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被告S○○、黃○○、辰○○、A○○、N○○、宇○○、E○○、D○○、B○○○、天○○、R○○、巳○○、宙○○、Q○○、M○○、亥○○、G○○、F○○、O○○、T○○、酉○○、申○○、U○○、癸○○、庚○○、子○○、辛○○、丙○○○、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S○○等人共有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且無法律上禁止分割之原因,而原告曾於94年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等人,請被告等人出面協商分割共有土地事,然共有人未能達成土地分割協議,為利土地之利用,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被告P○○、未○○尚未就被繼承人L○○所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乙○○、甲○○、寅○○亦未就被繼承人丁○○所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併求為上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P○○、未○○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被繼承人L○○所遺應有部分3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戊○○、乙○○、甲○○、寅○○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52地號,被繼承人丁○○所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請准將坐落台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第52地號面積25,945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P○○、未○○:
同意與被告E○○、D○○共同分歸取得附圖(即方案二)編號E部分,且於分割後仍願與被告E○○、D○○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E○○:
伊與L○○、被告D○○共同使用附圖(即方案二)編號
E部分的土地,其上有L○○搭蓋之房屋1棟,伊同意與L○○、被告D○○共同分歸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的土地,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被告戊○○、乙○○、甲○○、寅○○:
同意分歸取得附圖(即方案二)編號I部分,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㈣被告B○○○:
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希望按方案三分割並取得該方案編號G之土地。另方案二雖闢3米道路,但因系爭土地前方所臨道路僅有1米半,車子在前已無法通行,後方闢3米道路即無實益,如採方案二會有問題。
㈤被告玄○○:
同意與被告天○○、R○○共同分歸取得附圖(即方案二)編號H部分,且於分割後仍願與被告天○○、R○○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㈥被告A○○:
同意與被告辰○○、N○○、宇○○、酉○○、申○○共同分歸取得附圖(即方案二)編號D部分,且於分割後仍願與被告辰○○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㈦被告地○○:
同意分歸取得附圖(即方案二)編號F1、F2部分。
㈧被告己○○:
同意分歸取得附圖(即方案二)編號L部分。
㈨被告辰○○、N○○、宇○○、酉○○、申○○:
上開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陳報狀表示其5人與被告A○○互為兄弟及叔姪關係,關係親密,並為顧及土地之利用,就本共有物分割事件願維持6人共有關係。
㈩被告宙○○、Q○○、M○○、亥○○、G○○、F○○、O○○、巳○○:
上開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陳報狀表示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分配之土係地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被告D○○:
被告D○○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陳報狀表示其願於分割後與L○○、被告E○○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被告癸○○、庚○○、子○○、辛○○、丙○○○、壬○○:
上開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陳報狀表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被告天○○、R○○:
上開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陳報狀表示其2人與被告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被告S○○、黃○○、T○○、U○○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係屬林口都市計劃特定區範圍內,無登記建號,並無分割限制及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明確,有該所95年5月23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50008463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或受有分割限制之情,且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故原告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L○○、丁○○業已死亡,由被告謝陳嬌、未○○繼承L○○之權利,被告戊○○、乙○○、甲○○、寅○○繼承丁○○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L○○、丁○○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均經查覆並無相關事件,亦有上開法院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一併請求被告P○○、未○○就被繼承人L○○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戊○○、乙○○、甲○○、寅○○應就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就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並參考使用現狀以原物分割,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同意。而⑴被告玄○○、天○○、R○○;⑵被告辰○○、A○○、N○○、宇○○、酉○○、申○○;⑶被告P○○、未○○、E○○、D○○;⑷宙○○、Q○○、M○○、亥○○、G○○、F○○、O○○、巳○○;⑸被告癸○○、庚○○、子○○、辛○○、丙○○○、壬○○,亦均 陳明渠 等就分割後所得土地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至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間雖有不同意見,本院並依各不同意見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分別繪製4種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惟揆諸該4種分割方案,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差別在於是否應開闢全體共有人共有之3米道路貫穿系爭土地以利通行;方案
三、方案四則係在不開闢道路之情況下,就被告B○○○爭執應以其實際使用位置而為不同之劃分。故在此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另闢道路之必要,以及是否有依被告 郭陳 鴛鴦爭執之實際使用範圍而為分配之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鄉○○○段過崙子小段52-2、53-11
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地目為道,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係供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鄉○○○段過崙子小段53-1、53-9、53-10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地目為旱,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西側○○○鄉○○○段過崙子小段66、67地號土地,該
2筆土地地目為旱,分別為訴外人 周賢塗 等3人及 邱建順 等10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則○○○鄉○○○段過崙子小段50、52-1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地目為旱,分別為訴外人 賴慶同 等23人及辰○○等6人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前揭52-2、53-11、53-1、53-10、53-9、66、
67、52-1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㈡系爭土地之⑴東側即附圖編號C、G區塊與相鄰之52-2、
53-11地號土地間;⑵南側即附圖編號C、A、F2、D、
B區塊與相鄰之50地號間;⑶北側即附圖編號F1、H區塊與相鄰之53-9、53-10地號土地間;⑷西側即附圖編號
I、N區塊與相鄰之66、67地號土地間,均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業經本院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7頁及本院卷㈡第211、212頁)。
㈢系爭土地之四側現雖均有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惟該等道
路均屬簡易鋪設之道路(其中西側道路寬僅約2米,為泥土路,供農用人車使用),除東側之道路為國有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外,其餘三側之土地均屬私人產權,為他人所有,地目皆為「旱」,本非供道路使用,且一旦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能即可排除兩造之通行使用權。因此在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形之土地,面積廣達25,945平方公尺,僅東側有依法編定並設置之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之情況下,若不另闢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則無論採4方案中之何者分割土地,分歸編號J、K、L、M區塊土地之人即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一旦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鄰地所有權人排除兩造就坐落渠等土地內之道路通行權時,分歸編號A、F1、F2、H、D、B、E等區塊土地之人亦失對外通行之道路,準此亦堪認確有開闢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貫穿系爭土地以利通行之必要。
㈣被告郭陳鴛鴦雖爭執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方案三
編號G之區塊,應按方案三由其分歸取得編號G方符現狀。然而,被告郭陳鴛鴦目前於其所指使用之土地內僅種植柚子、香蕉等果樹,目的在防止土地荒廢,水果供自己食用等情,為被告郭陳鴛鴦之訴訟代理人卯○○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陳在卷,並經本院勘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6頁)。本院審酌被告郭陳鴛鴦於系爭土地內並未設有任何工作物,且其重植果樹之目的僅在防止土地荒廢,所種果樹之數量及價值均不大,採方案二或方案三加以分割,對其而言並不會造成重大損害。反之,若採方案三,將使共有人地○○分歸取得之編號F區塊土地形狀曲折而不方正,不利土地規劃與利用,因此尚難認有依被告郭陳鴛鴦爭執之實際使用範圍而為分配之必要。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方案二最符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洵屬有據,爰准許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參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訴訟費用若由敗訴之被告全數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