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受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在台南市○○路口與中華西路口持槍強迫拘提,然被告非屬現行犯;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執行拘提處所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之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十七號七樓之三之住所,起訴意旨與拘提處所不一,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十四款所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再警員並無顯示拘票,又於台南市鬧區中持槍脅迫被告與同車中之妻子、女兒,強制脅迫拘提被告至第五分局內,拘提至今,被告均無見及拘票亦無簽署,此亦實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綜上種種違法情形,顯示原審判決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證據能力、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執法人員明顯觸法,以強迫之手段招供於市民,小市民何以干服,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審慎審查被告上開所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以「被告非現行犯;起訴意旨所指執行拘提處所與實情不一;警員未出示拘票,而於台南市鬧區中持槍脅迫被告與同車中之妻子、女兒,而強制脅迫拘提被告至第五分局內,拘提至今,被告均無見及拘票亦無簽署,故執法人員明顯違法,而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諸法則及比例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巷○○○弄二十二之一號七樓租屋處先後以摻入香菸及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台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提示拘票而拘提到案(原判決認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十七號七樓之三被告住所,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四小包(總計毛重二.六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總計毛重
0.二七公克)後,並對被告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認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從而原判決因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警詢時,經員警訊及「警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南市○○○路、健康路口』發現你駕駛3721-UV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秀惠 ,經警方攔查並提示拘票,當場在你所駕駛之3721-UV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槍械二支、子彈二十八發、海洛因毒品四小包、安非他命二包、量筒一支、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三張、底火一盒、彈頭及彈殼各一個、鋼珠一盒等物,該物品是何人所有?」一節,被告供認「毒品及行動電話是我本人所有,槍枝及子彈、底火、彈頭、彈殼、鋼珠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且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本件拘提之違法;再稽之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所載,該拘票上載明員警執行拘提之處所係在「台南市○○○路、健康路口」,經被告在拘票上簽名、捺指印等情,顯見員警執行拘提時,確有提示拘票,從而員警執行本件拘提,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所辯「員警未提示拘票,非現行犯,經員警強迫拘提」云云,已無足取。
㈢又觀之卷附之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報告、及扣案現場照
片六紙等件,顯見被告遭員警拘提到案之地點係在『台南市○○○路、健康路口』(見警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二頁),而非被告上開住所地,原判決就被告遭拘提地點顯有誤認。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亦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証理由,縱令原判決認定被告遭警拘提之地點有誤,亦難以此即認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有誤,並以此而認有何影響判決之結果,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且量刑亦稱妥適。乃被告甲○○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且被告上開所辯,形式上雖指出原判決關於拘提地點之認定有誤,然該事由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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