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27號聲明人乙○○
丙○○丁○○戊○○甲○○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己○○之繼承人,因己○○於97年1月7日不幸去世,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聲明人乙○○、丙○○、丁○○、戊○○、甲○○雖為己○○之子女,依法本為己○○之繼承人,惟其5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3月24日桃院永家字堂97年度行政字第38號函在卷可稽。聲明人既棄繼承,即失繼承權,是聲明人以 渠等 為己○○之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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