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接續乘乙○○需款急迫,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同年一月間起至七月間止,接續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扣案之支票二張、本票一張、金融卡二張、駕照、健保卡各
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公證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網路匯款申請書六紙、借據二張等物(其中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乘告訴人需款急迫之機,向告訴人超收高額利息,固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與告訴人約定不再就本案債務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是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支票二張、本票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張、公證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網路匯款申請書六紙、借據二張,係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供擔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三枚),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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