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查獲,並因逃逸而墜樓受傷,經送醫後為醫護人員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送醫後,經醫護人員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64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符合追訴條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法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自制能力薄弱,應予較長之隔離,促其改正惡習,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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