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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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朱詩蘅 受處分人 王良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9號、第37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王良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受處分人王良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原審裁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並未提起抗告,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具抗告狀可稽,故本院僅就原審關於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良漢於100年3月2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大興路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舉發(下稱後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00年5月4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7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上揭之違規事實,然受處分人前案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理應吊扣、限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不能剝奪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良漢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而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裁決書予以裁罰乙節,業據其於親自書立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可稽,至為明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對之予以裁處固非無見,然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案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而遭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於遭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後仍未改正,於1年內即因後案,再次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24日竹監壢字第100001776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為因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交通部於99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09900502832號函修正發布「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該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雖於前、後案駕駛之車輛種類不同,原應分開記違規點數,但依前揭說明,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之受處分人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自應累積計算違規點數,而不應分開計算。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併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非無據。
然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其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根本不生同條例第68條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於職務上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
1年),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牴觸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容有未洽。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罰鍰部分提出異議,惟此為單一之違規行為,其法律效果,無從區分,自得併為審酌。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裁定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併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有別。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原裁定主文處罰「一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未合。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原裁定於裁定主文第2項前段「王良漢..記違規點數5點」,顯認為本件受處分人符合上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涉情狀,然於主文第2項後段又否認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不應以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處罰,解釋條例有前後矛盾之處,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5日違規行為屬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情況,依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吊扣其職業大貨車汽車駕照,並無不法,請鈞院撤銷原審此部分裁定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可供參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
自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於該條文此次修正過程中,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上開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即不免輕重失衡。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㈢茲查,本案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0年2
月17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再於一年內,即於100年3月2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25日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款之規定,本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乃原審未詳予究明,以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無照駕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100年3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決,顯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