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姵潔 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219、61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就被告潘姵潔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郁庭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黃郁庭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黃郁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育有3名幼子,最大僅4歲,需要母親之照顧,原審未斟酌上開被告須照顧家庭之事實,判刑過重,顯有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等語;被告潘姵潔上訴意旨略均以:刑法詐欺罪必須要以不法意圖,然被告犯罪所得共多少錢,原審並未查明,所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潘姵潔、黃郁庭之自白,及被害人 董哲佑歐淑霞盧雅文黃國展林朝琴張淑慎 、曾羽甄、 吳慧貞謝欣穎林玉秀郭穎華王珮瓊王吳玉霞梁金和吳聖文江志煜黃美樺楊鈞堯吳麗蓮 、蘇啟照、 黃曉君劉佩雯葉長益徐千惠李國賓謝榮彬游明憲陳美霞黃秋鳳邱郁芳張洛茵何欣毅 、徐治頡、 侯美月劉山昌曹榮基黃詩婷梁雅婷葉佳芳王亭雅徐佩姿蔡欣潔張燕珠李錦玫陳惠瓊 、林美花、 陳禹蓉李健源 之指訴、共同被告 楊宏文陳先旺洪嘉雄黃坤成朱有壽 、證人 楊吉發唐敏益官有鍊 、林殷煌、簡元泉、陳思淇、賴文修、 邱思涵鄭雅玲鍾渙軍 之證述、以及卷附報案資料、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等,足認被告潘姵潔、黃郁庭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 連駿逸 為集團首腦,並留在大陸以電話指揮,由被告潘姵潔、黃郁庭等人以在報紙刊登收購存簿廣告或其他不詳方式,向朱有壽、 黃坤城 、洪嘉雄、 洪銘松 、謝文勝、 洪仲慶 、陳思淇、鄭雅玲、 陳國明 、簡元泉、 余忠義謝曜同 、官有鍊、賴文修、邱思涵、鍾渙軍、曾文鴻、莊春秋、林殷煌、 陳蔣強楊士賢蔡曉寧吳明院郭江明林明麗秦雲瑜沈建宇黃凰珠 等人,收購或取得郵局或金融帳戶後,統由被告潘姵潔及共犯 郭衡恩 分配,分別交予共犯楊吉發、唐敏益及被告黃郁庭,持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正常後,被告潘姵潔等人再以電話通報在大陸地區之連駿逸,作為詐騙國內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而連駿逸即指揮其他姓名、人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在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歐淑霞等人, 致渠 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數千元至一千多萬元不等金錢,匯至曾文鴻等人之金融帳戶,俟歐淑霞等人受騙匯款後,在大陸之連駿逸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潘姵潔、共犯郭衡恩等人轉知共犯楊吉發、唐敏益或被告黃郁庭,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歐淑霞等人匯款之金錢,得手後,楊吉發及唐敏益與被告黃郁庭再依被告潘姵潔、郭衡恩或連駿逸之指示,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潘姵潔、黃郁庭並藉此以取得不法利益,故被告潘姵潔、黃郁庭與郭衡恩、楊吉發、唐敏益及上開連駿逸所主導之詐欺集團間,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個人所得利益為若干,與共犯之成立要件,並無關聯;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正犯之責。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潘姵潔、黃郁庭均年輕力盛,不僅可憑一己之力謀取金錢,且均知悉一分一毫均得之不易,而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詐騙犯罪之嚴重性,故知曉法律嚴禁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竟仍不思正途,反單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甚導致某些被害人家庭破碎,畢生積蓄全付之一炬,再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地點更遍及全國,受騙金額甚高達數千萬元,則渠等所為,對國家、社會、個人所生損害實殊難想像,顯非一般詐騙行為所可比擬,倘未予一定之刑罰制裁,無疑將使詐騙之人心存僥倖,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亦蕩然無存,而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傷害更難撫平、補償,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本案發生之時方屆成年之齡,涉世尚淺,本宜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參酌各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居角色之輕重及渠等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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