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鍾秀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鍾秀寶為本案之實際駕駛人,並於本局當場合法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是以,本案之程序並無違誤,原審卻以:「 蕭志文 醫院」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並未記載異議人「鍾秀寶」之姓名且未依異議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送達等情,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秀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19日13時17分許,行經台9線439.8公里南興段處,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0
1公里,超速3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載送病患進行轉院任務,應屬執行緊急任務,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㈢經查:⒈異議人戶籍地係於高雄市○○區○○○路○○○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本件前揭違規事實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於99年8月27日送達,應收送達人之姓名係記載「蕭志文醫院」、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並未記載異議人「鍾秀寶」之姓名且未依異議人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按,足徵舉發機關自始即未依法向異議人為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洵堪認定。⒉綜上所述,前揭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表示意見或申請歸責,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異議人權益,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應指被開單告發之人,並非指是否實際違規之人而言。否則被實際告發違規之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等法定程序之機會,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本院查:本件舉發機關於原係以車主「蕭志文醫院」為違規舉發通知對象,嗣於車主「蕭志文醫院」依前開規定委託異議人鍾秀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受處分人鍾秀寶係應歸責人後,舉發機關並未對於新受處分人鍾秀寶,再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交由異議人鍾秀寶收受,此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20頁、第30頁、第34頁),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前,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鍾秀寶,亦不可能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同時收受。從而,受處分人既因未受合法送達該違規通知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通知單之規定相違。原舉發單位既未完成對受處分人鍾秀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鍾秀寶裁決,自有違誤。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對受處分人鍾秀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而撤銷原處機關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異議人同時收受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已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