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玉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之刑期及後面之官司,累積太多刑期,因此決定上訴,希望能再減輕刑期,能早日假釋;且製作警詢筆錄亦有違反程序云云。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又屬累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科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甚屬恰當,並無改判處較輕之刑之理由;且被告於100年
2月21日所補呈上訴理由狀所稱各節,業據原審論述甚明,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稽諸首揭說明,亦難謂有具體理由,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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