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72號上訴人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被上訴人 林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工程資金周轉問題,於民國96年間起,由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 趙常緯 (原名 趙常選 )出面向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以自己、訴外人 林政雄 、 吳素貞 、 林嘉慧 之名義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而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嗣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44萬元及306萬25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期後,伊於98年11月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借款時間為98年間,而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之匯款時間則為96、97年,兩者不相符合,故被上訴人是否借款給伊,已有可疑。且伊原法定代理人趙常緯之任期僅至97年12月26日,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10日就任,並於同月1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係98年1月18日及98年3月1日,由趙常緯執伊之印章簽發,趙常緯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代伊簽發票據,故系爭支票不能證明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常緯,任職期間至97年12月26日為止。
(二)系爭支票為趙常緯代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於98年11月9日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林嘉慧、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3日、96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林政雄、 林吳素貞 分別於97年6月5日、97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於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四)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6頁至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
1、經查,林嘉慧、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3日、96年11月2日,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林政雄、林吳素貞分別於97年6月5日、97年6月12日,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述),且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匯款單據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自堪認為真正。
2、復查,審諸證人 黃智亭 結稱:伊知道趙常緯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這應該是96年或97年,97年一定有,伊不確定96年有沒有;伊確定有親耳聽到趙常緯向被上訴人借錢,這是97年間的事情,伊聽趙常緯說他會用上訴人公司的支票來還給被上訴人;至於是公司或趙常緯個人要借錢,伊不敢講,但伊知道是用在中油的工程檢測資金調度;伊親耳當面聽到趙常緯向被上訴人開口借錢,應該有二次,這都是97年的事情;趙常緯向被上訴人借錢的次數有
2、3次,總額有4、5百萬元,中間趙常緯有清償過,又再借,所以總金額多少,伊不知道;伊看過趙常緯因為支票到期,沒有全部清償,所以再換票給被上訴人,這種情形伊親眼看到一次,但伊聽到不只一次,趙常緯與被上訴人都有跟伊說過;伊見到趙常緯換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97年底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之,足見趙常緯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開立上訴人之支票為清償方法,然因屆期未清償,再換開清償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應堪確定。至黃智亭關於系爭借款利息約定之證言,係其推斷之陳述,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不得資為判斷之依憑,併此指明。
3、再查,佐以被上訴人之陳述情節(見本院卷第46頁)與趙常緯之證述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互核以考,益徵:趙常緯以上訴人之工程需要資金調度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該工程係中油之油管檢測工程;趙常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96、97年間,系爭借款共450萬元,未約定利息;趙常緯均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曾經換票等基本事實經過,應可確定。由是而論,趙常緯究係以個人名義抑或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而向被上訴借得系爭借款?乃為本件爭執之重點。易言之,系爭借款確已成立生效,惟借用人究係趙常緯或上訴人?乃本件應予認定之處,當無疑義。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借款時間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而質疑系爭借款之存在云云,但綜觀黃智亭、趙常緯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以察,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甚為明顯,併此指明。
4、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職是而論,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5、卷查,觀諸趙常緯證稱:是伊向被上訴人借來給上訴人用的;實際是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再把錢轉給上訴人用;是伊個人借,伊再把錢借給上訴人,將來上訴人再把錢還給伊,伊再還給被上訴人;借錢的行為是跟被上訴人借的,欠錢的人應該是伊;系爭借款關係應該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借錢的人是伊,可能因為這樣,被上訴人誤解伊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跟他借錢,這點可能當時伊沒有說明等詞(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以考,趙常緯似認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於趙常緯與被上訴人之間,即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趙常緯而非上訴人。
6、然而,細繹趙常緯結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有說明這是上訴人的資金缺口,才跟他借,這是給上訴人用的,不是伊個人用的;伊沒有辦法判斷,是上訴人借,還是伊個人借;伊跟被上訴人調資金的時候,有說這些錢是上訴人要用的;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沒有說要由伊或上訴人誰來還;伊開立上訴人的票給被上訴人,這是還款的時間,被上訴人基於朋友關係借伊這些錢,來幫助伊執行上訴人的業務,認知上面可能認為伊用上訴人的名義向他借錢,這確實是伊沒有說清楚的;伊跟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應該都是沒有講清楚說是誰借的,所以造成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向他借的;伊沒有清楚向被上訴人表達是上訴人要向他借錢,伊當時的認知上訴人就是我,伊就是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伊經營的等語(見分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以察,顯見趙常緯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未表明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為之,此其一。趙常緯主觀上以為,斯時上訴人係伊經營,伊與上訴人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未嚴格區分,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應由何者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此其二。趙常緯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行為時,均未明確表達借用人究為上訴人,抑或趙常緯,此其三。趙常緯係因上訴人之資金缺口,而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行為,並以上訴人之支票為清償工具,此其四。據此足見,上5所述之趙常緯證言內容,尚不能資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趙常緯而非上訴人之判斷依憑,至為明灼。
7、甚且,參以趙常緯尚結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時,有說明是上訴人的資金缺口,才跟他借,這是給上訴人用的,不是伊個人用的;因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伊才跟被上訴人說伊有這樣的需求,伊向被上訴人借來給上訴人用;為系爭借款時,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借來的錢的用途,是要用在上訴人的資金缺口,給被上訴人的支票是伊開未來時間的上訴人公司票,後來因為工程失敗,才造成沒有兌現的情況;被上訴人把錢匯入上訴人帳戶,是伊要求他的;其間有換票,都是用上訴人的票來跟被上訴人換,因為伊沒有個人票;伊曾經還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上訴人的錢,非伊個人的錢;系爭借款是執行上訴人之業務需求而使用,未有伊私人使用之情形等節(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以觀,尤徵趙常緯向被上訴人借得之系爭款項,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使用於上訴人之業務,而非趙常緯個人之財務;且趙常緯曾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亦來自於上訴人之金錢,而與趙常緯之私人金錢無關,堪以確定。從而,依趙常緯所述之情節,不論為系爭借款行為之動機、需求,系爭借款流向、實際使用者,均為上訴人而非趙常緯。加以趙常緯又開立上訴人之支票為清償工具,衡諸一般經驗,當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趙常緯,要屬明悉。
8、再者,酌以被上訴人結稱:趙常緯說是上訴人之工程需要資金調度,跟伊借錢,所以是趙常緯代表上訴人跟伊借錢;當時有說是上訴人工程需要用錢,是上訴人要借;伊記得趙常緯有說過是上訴人要借等節(分見本院卷第46頁、第63頁)觀之,更見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而出借系爭款項,至為明確。
9、綜此,斟酌趙常緯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雖未明確表明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究為上訴人或趙常緯,然以趙常緯向被上訴人敘及之借用緣由為上訴人之工程資金調度、資金需求者為上訴人;系爭借款皆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與趙常緯無涉;系爭借款均為上訴人使用,而非趙常緯使用;趙常緯復開立上訴人之支票為還款工具等證據資料,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足見趙常緯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其等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足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趙常緯,洵堪認定。職是,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應可確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且原審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維持。
1、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觀諸趙常緯證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還款日,就是支票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系爭支票應係經換票始交付由被上訴人持有,復為黃智亭、趙常緯與被上訴人所共是認(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2頁;原審卷第75頁);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18日、98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12頁),嗣於98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原審卷第13頁)等節以察,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於99年8月13日之前,惟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論究,附此說明。
3、職是,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