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被   告  曾德順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4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211,964元(內含消費本金52,971元、利息
158,99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
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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