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17號
原   告  俞聰成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630,400元,到期日99年1月19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0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35184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本件保證人已結清債務,被告已撤回上開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起訴,又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再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
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
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
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
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
由。經查,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4
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惟被告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
行處已發塗銷查封公文,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有民事
聲請撤回執行狀、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則參諸前揭說明,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提
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明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18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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