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賴淑娟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晚上載送原告返家途中,邀約原
告至汽車旅館或至被告家中過夜,原告均予拒絕,被告即基
於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故意,持續於車內對原告為撫摸之
強制猥褻行為,並以手指侵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強制性交既
遂。適逢至南平街與靜修路口停等紅綠燈,原告即趁機打開
車門逃離,惟被告竟下車追打原告,並企圖將原告拉上車,
原告不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保溫瓶毆打原告頭
部,導致原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右手肘擦傷
及上、下肢及軀體多處挫、擦傷,右大腿中段內側擦傷等傷
害。被告上開刑事傷害犯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被告所涉刑
事強制性交犯行,雖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原告已聲請再議並發回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下述損害,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200,0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大約5,000元。
2、就醫交通費用:自原告住處至員生醫院就診,單趟約300元
,包括受傷當天回家的計程車費用,及翌日起5天來回就診
,及1日拆線、1日看診之來回交通費用,總共金額為4,500
元(計算式:7×600+300=4,500)。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一天薪資
約2,200元,因受此傷害致17天不能工作,共損失37,400元
。
4、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1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事實之經過,多屬憑空捏造,與實情不符:
1、兩造於100年間因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相識,為朋友關係,
但之後即甚少聯絡。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9點半左右,
突然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外出,因被告認為許久未與原告碰
面聯絡,便答應原告邀約。兩人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 林國中
附近碰面後,原告先將摩托車騎至靜修路與南平路口之7-11
附近停放,便坐上被告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原告一上車便開
口要求被告載至KTV唱歌,被告表示身上金錢不足,便打電
話向朋友詢問意見,朋友建議被告與原告可一同前往林厝附
近之小吃店喝酒聊天。被告便開車載原告至林厝附近與被告
朋友一起喝酒聊天。約凌晨1、2點左右,被告即開車送原告
回到停放機車處,請原告下車返家。詎原告竟開始發酒瘋,
拒絕下車,被告曾假裝請原告下車幫忙買菸,原告不為所動
,甚至扯斷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電源線,更不斷吵鬧要去
被告家,被告只好下車走至乘客位置,扯原告下車,然原告
卻死命以手緊握車上把手,依舊不肯下車,導致兩人拉扯過
程中,原告之頭部前額不慎碰撞到被告車門上之遮雨塑膠板
,被告百般無奈下,只好報警處理並請警察送原告就醫。
2、是以,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載送原告時
,涉嫌於車內對原告為撫摸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均
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不足採信,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可證。
3、又原告陳述被告行駛至南平街與靜修路紅綠燈時,伊趁機打
開車門逃離,被告竟下車追打原告並企圖將原告扯上車,原
告不從,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持保溫瓶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傷害云云,更與實情不符。蓋原告受傷原因業經陳述如上
,被告從未有基於傷害故意持保溫瓶毆打原告之行為,此有
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4號簡易判決可為證。被告不否認因與
原告間之下車糾紛,致原告受傷,但被告絕非出於傷害之未
必故意所造成,前述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未
必故意,洵有違誤,被告已不服而提起上訴中。因此,原告
陳述其身上多處傷害係因被告持保溫瓶毆打所致,顛倒是非
,與實情不符,委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因下車糾紛與原告在拉扯過程中,不慎致
原告受有額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
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衡諸本件事實發生之原因、
被告身分資力以及加害程度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亦屬過高,顯不合理。至於其餘請求是否合理,請
法院查明即可:
1、如上已述,原告之所以受有傷害,乃因原告經被告屢次好言
相勸,均拒絕下車,被告迫於無奈,始徒手拉原告下車,而
不慎於拉扯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實為本件傷害
發生原因之肇事者,難謂無過失可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主張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2、另查,被告僅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乙部(2002年出廠,
車齡逾10年以上,因經濟因素,已典當尚未贖回),並無任
何不動產;又因本件傷害事件之糾紛,被告報警處理後,同
時亦被警察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辦理,還遭吊扣
駕照、開單處罰等等,被告在被吊扣駕照後,不僅丟掉原本
工作,還因無汽車駕照,尋找工作到處碰壁,迄今仍失業中
,只能四處借錢渡日,處境實為堪憐,如以事故發生原因過
程以觀,被告方為本件下車糾紛之真正被害者。另被告在調
解過程從未拒絕金錢賠償原告之醫藥費,無奈原告當時僅要
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其他均不願多談。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對經濟拮据之被告而言,自屬過
高,更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
10月20日晚上,打電話與被告相約外出後,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彰化縣社頭鄉,與
被告之友人飲酒、聊天,於翌日凌晨結束飲酒後,被告再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將原告載至彰化縣○○鎮○○路與南平街口處
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此時被告雖可預見若強行將原告拉
下車,將有可能導致原告身體各處受傷,仍不顧上情,動手
拉扯原告之手、腳,欲將原告強行拉出自用小客車外,致原
告於遭到拉扯之過程中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
右手肘擦傷、上肢、下肢及軀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為憑。且被告前揭刑
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判處拘役40日
在案,有本院依調閱上開102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卷查核無
訛。被告雖辯稱係不慎造成原告額頭受有傷害,然本院刑事
庭已認定被告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況且,縱認被告係過失
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不以
行為人故意為損害賠償之要件,過失亦與之,是本件被告縱
然係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依前揭規定亦應負責。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理。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此部
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92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至員生醫院就診,支出大約5,000
元之醫療費用。惟其僅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金額為
300元之門診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該收據並未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至員生醫院就診、回診
、拆線及看診,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500元。惟查
,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未記載回診日期,是原告主張自受
傷之翌日起連續5天來回就診,其後有1日拆線、1日看診等
,是否屬實,誠有疑慮。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實有支
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往返車資之證明,此部分既然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並
提出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證1紙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
執,此部分應無疑義。然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告101年度之所
得資料,查無原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附卷可佐,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薪資所得證明,是縱認
原告確實係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其實際上有無薪資或
營業收入,實無從得知。又參諸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書之
記載,均未能推論出原告因前述之傷害致無法工作之結果。
且原告對究係有無因傷無法工作及不能工作之確實日數為何
,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前述如前,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5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強制
性交之侵權行為,則屬不能證明。爰審酌原告領有彰化縣模
板職業工會會員證,101年無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國
瑞汽車一輛;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薪資所得8,651元,名
下有2002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一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庭呈彰化縣模板職業工會會員證
、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300元(計
算式:300+20,000=20,3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係因兩造因故有所爭執,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強行將原告拉下車,而導致原告身體各處受傷。縱另係起因
於原告拒絕下車,然被告以強行拉扯之方式使原告下車,自
非正當手段,被告倘先行以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雙方紛爭,
亦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
係被告個人之拉扯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行為並非共同造成傷
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