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文彰
被   告  鄭王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8,857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67元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營糖果、餅乾批發生意,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間至102年2月向原告批購糖果餅乾,總計積欠
原告近20萬元。是以,兩造間就積欠近20萬元之貨款至嘉
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中被告承認所欠貨款至
102年1月14日為188,857元並願意給付,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審核以內容不清為由不予核定。
(二)而被告於調解後,102年2月又欲向原告批購糖果餅乾,原
告因被告前所積欠貨款尚未清償而拒絕批賣,被告則提出
發票人 古有銘 、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
到期日102年3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背
書後,原告則批賣價值10萬元糖果餅乾予被告,惟該紙支
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
證。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計為288,667元,原告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67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退票理由單、
銷貨憑單、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
訴書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送達證書
上簽收記錄及日期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付自起訴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0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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