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辦理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並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
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詎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未予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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