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林建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再犯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6時54分許,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建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鍊袋3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復經徵得林建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地院112年聲搜字175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鍊袋3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