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國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第163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02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深自悔悟,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施用毒品屬病患,應優先以治療為主,且被告高齡母親臥病在床,需被告照護,請基於人倫立場給被告改過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
年5月1日施行)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就其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9025),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1月10日出具之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送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施用毒品屬病患,應優先治療,被告已深自悔悟
,請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檢察官就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所為之職權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核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主張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無從憑採。
㈣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已深自悔悟,並旁論其家庭背景、照護需
求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願接受戒癮治療及家中照護需求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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