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晉銘 (原名 葉佐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晉銘(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3月17日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有該院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7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述評估僅依勒戒所的心理評估師憑著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等商談為之,對話不超過2分鐘,如何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抗告人一同觀察勒戒者,或未被裁定強制戒治而釋放,或返回原單位繼續執行,抗告人前經多次勒戒均未裁入戒治所戒治,若僅依心理評估師個人好惡、心情,或因抗告人之長相等即斷定有無施用之傾向,其職權未免過大而有失公平。抗告人父親年邁中風無法工作,賴抗告人去工地做工扶養。而抗告人十多年前因車禍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開顱手術,現有癲癇之後遺症,並有於桃園尚語身心健康診所就診之精神科病史(憂鬱症),導致抗告人須長期服用管制藥品,不能因抗告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即斷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於觀勒期間守法、守分,又無違規處分紀錄,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次、輕度違規5分/次)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有Depression」(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臨時工」,計2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2分;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7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4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710號函附之抗告人110年4月19日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卷第225、229至231頁)。上述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2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所陳,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