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吳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
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