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福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
被 告 慕翰大樓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叁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法定利息;②被告應將
給付原告43,700元及法定利息;③被告應將酷馬牌7.5W變頻
器返還原告。嗣後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期日 陳明 撤回第
三項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下同)於102年7月1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有效
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
之,否則乙方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
合約終止日」。被告前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大湳郵局20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後將電梯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
管維護,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即得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
止日即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每月4,000元之保
養費),共36期,合計144,000元。又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
保養期間,更換非保養免費供應零件,有GOV調速機21,500
元、80米10mm鋼索9,000元、遮光板6面7,200元、光電開關
2,000元及張力輪(含垂重)4,000元,合計43,700元,屢經
催討,被告亦拒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聲明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起訴請求支付保養費至契
約期間屆期之日止,要與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簽立電梯更
新工程合約書無涉;遑論該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標
的,原告亦已依約將報價單所載之品項裝置完成,並將系
爭電梯控制系統交車運轉,被告亦陸續支付簽約款及交車
款;苟該電梯更新工程有被告所述有工作瑕疵之情事者,
被告豈可能陸續支付原告相關契約款項,被告應就其行使
解除權之依據及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善盡舉證
之責。至於被告辯稱終止系爭合約,亦未說明終止合約之
契約或法律之依據,是其主張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⒉被告104年8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已於104年8月
26日收受。然查,被告從未向原告舉出存證信函內所指延
宕之事證,被告無正當終止事由:原告於103年12月間保養
時查見調速機鋼索有鏽蝕情形,建議被告應更換鋼索及相
關零件,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103年12月12日收費零件更
換簽單後,原告進行更換完畢。詎料,被告竟主張該更換
內容應包含於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中,拒不支付更
換簽單金額43,700元;於原告催討款項後,被告始首次於
104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泛指原告102年1月22日電梯更新
工程合約延宕至今、未履約完成更新工程項目等不實指控
。實際上,兩造102年1月22日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
,原告已於102年6月1日將電梯交付被告使用;兩造102年7
月10日尚簽訂有電梯保養合約書,原告自102年6月起進行
保養工作。因此,至原告104年4月主張延宕時,電梯已正
常運作近兩年、保養亦已履行近兩年,被告並向原告繳納
更新工程交車款及104年5月前各月保養費用,此期間從未
見被告主張未完成履約情事。被告直至104年4月始泛指兩
年前之電梯更新工程延宕、未完成,顯無理由。自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中陳述即可知,實係因被告不願另給付103
年12月12日更換簽單金額始主張之,並非102年1月22日電
梯更新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被告所謂102年1月22日電梯
更新工程延宕迄今,顯係虛訛。再者,被告所指係針對102
年1月22日電梯更新工程,亦即被告從未說明102年7月10
日之電梯保養契約給付有何瑕疵,但被告竟於104年4月9日
存證信函中,表示將無限期拒絕給付後續維護費用,且聲
明期限屆至後將交付別家電梯公司接管維護工作,並續於
104年8月25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保養合約書。被告恣意據
此終止保養契約,亦不具正當事由。
⒊查該保養合約書業經被告方審閱後用章其上;且觀諸第3條
後段,所述意旨簡明扼要,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輔以
被告非單純自然人,乃具有一定資產、集結眾多委員代表
之自治委員會,非無足夠之知識、交易經驗及推估判斷能
力,可充分理解條款意義及所生權利義務效果。被告已獲
得完整資訊並簽章,即係本於智識、經驗評估後認同此交
易條件,當無被告不及知之情形。再者,被告與原告簽訂
契約進程,係由被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詢價,經
被告進行選商後採擇,毫未居處不利益之附合地位。且於
電梯更新工程中,被告不僅另以會議方式將工程延誤違約
金之不利益附加於原告公司;於價格上被告亦將原報價
477,000元議價為45萬元,且更加贈地板、白鐵板等更換,
均可見被告於與原告簽約之過程中非處於僅能就契約內容
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實可就契約內容是否合乎利益
而與原告互為議商,雙方協商空間甚大,被告顯具磋商能
力。況且,被告從未舉證簽署該合約書時,有何地位不平
等情事,又或者有何向原告反應此約定不公平、要求磋商
變更卻遭拒絕等情事,被告既未循兩造以往磋商模式排除
該條規定,仍與原告簽約,顯係被告本於其智識、經驗判
斷,也肯認循交易誠信,合約效力理當持續至契約屆至日
,若被告任意轉交第三方接管維護保養,其願意負擔繼續
繳交費用之違約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受拘束。系爭
保養合約書第3條條款內容,僅以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
和為內容,旨在於被告任意轉交第三人保養時,填補原告
所無法收取之剩餘保養費用。亦即,此處約定原告可繼續
收取之金額僅至合約屆止日止,非漫無限制,只為預期利
益損失之總額爾,未使被告獲取多餘利益。查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尚且肯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僅單純收取填補
所失利益數額,更無過高情事。系爭條款約定之被告任意
將保養工作交予第三人情形,被告理應負擔類似違約責任
,此處違約金並未明顯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所生權利義務。
因此,自委任契約本質及法律規定判斷,該條款約定原告
得收取未到期期間內費用總和,毋寧屬法規賠償之明確具
體化,毫未使被告負擔偏離法律原則之失衡義務,當無對
被告顯失公平之處,本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屬顯失公
平而無效。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工程
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總價45萬元,第四
條約定合約訂定完成30天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天內完成
交車,特別約定若工程延誤慢超過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款
總價20%,但原告未在30日內施工完成,拖延至6月1日方才
通知被告全部裝修完成;被告又再簽訂自102年6月1日起為
期五年,每月維護費4千元之電梯保養合約書,惟電梯更新
工程卻已延誤四個月時間,然簽訂保養合約後不久電梯開始
發生鋼索斷裂、故障、甚至將全新應更換之配件機構棄置於
電梯底層不予更新。詎前述電梯更新工程合約延宕至今,被
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萬元,然被告就電梯更新工程迄仍尚
未完成驗收,被告雖多次通知原告須完成履約、驗收,但原
告竟不願履約完成後續合約所定更新維護保養工程項目,原
告自102年6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後至104年7月14日止,未依
照電梯專業保養機械公司須善盡保養之責,導致兩台電梯陸
續故障、停止,甚至導致電梯關人(最少發生三件住戶受困
),最後竟發生電梯轉輪卡死,詳情如下:
⒈103年12月12日:收據是未按契約確實更換配件導致鋼索
斷裂,收據所載項目都是契約之內容。當時盛大公司推說
不關它們的事?如要維修需另開估價單,而後拖了一個月
才修好。
⒉104年1月12日:維修人員在保養單上又填寫另一台電梯也
是同樣配件需要更換!後來經過自治委員會查看,原來盛
大公司只是將電腦系統更換而已,主要鋼索都未更換!所
以在104年4月9日發函給盛大公司,後來該公司也只有一
位 謝宏智 經理來找我們大樓自治委員會協調,也答應要重
新更換,而該公司的維修人員卻不依謝經理的指示更新。
⒊104年6月25日:盛大公司維修人員說要到機房維修,卻於
維修後不到一個小時(右邊電梯)就故障,請盛大公司派員
來維修又拖延不來未果,104年7月14日(左邊電梯)又相繼
故障,繼續請該盛大公司派員維修最後在7月底盛大公司
派人過來檢查之後推說電腦系統之變頻器故障需要更換再
報價後才可以更換,更換新的變頻器之後無法正常動作,
繼續檢查後發現是電梯主機馬達卡住完全不能動作又需要
更換維修馬達!而且工程浩大維修的要價費用高達十多萬
元。時至8月中此兩部電梯同時無法運作多達1個月,本大
樓為12層高樓且在高樓層皆有住戶及人員使用,全部人員
進出皆須行走安全通道之樓梯,簡直苦不堪言,而盛大公
司在此期間也多次收到使用者反映卻以本自治委員會不要
更換、更新為由置之不理。本大樓自治管理委員會最後在
盛大公司遲遲無法有效維修更新之下經大樓自治管理委員
會討論過後,決定在104年8月25日再次發函給盛大公司通
知解除電梯工程合約及保養合約。
⒋嗣後被告不得不委請電梯原廠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
,才發現馬達卡死原因是維修人員未添加潤滑油才造成馬
達鎖死。
⒌這種不負責任的公司還有理由要求給付未到期的保養費嗎
?請法官大人主持公道。為此,原告請求均屬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工程
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總價45萬元,第四
條約定合約訂定完成30天內進場施工,施作期限7天內完成
交車,特別約定若工程延誤慢超過1個月,違約金為工程款
總價20%。後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服務,每月維護費用4,000
元。合約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為期5年,非經任一方通知
終止前繼續有效。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將電
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即原告)有
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被
告前於104年4月9日以八德大湳郵局2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於函到30日後將電梯交付電梯公司接管維護等情,業有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書、存證信函、電梯更新工程合約書等附於本
院調解卷宗為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44,000元;另主張更
換非保養免費供應零件合計共43,700元,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
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44,000元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零件費用共43,700元有無理由
?
㈡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3條之約定
是否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
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文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
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
及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因此,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從而,綜合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保法第12條之規
定,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仍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以及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者,而應負擔非當事人所
能控制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⒉經查,本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
契約,而原告以提供電梯保養維護等服務為營業,上開契
約之條款為原告用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定同類委託契約而
先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未有任何
修正,被告僅在立合約書人甲方處蓋章,有前開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附卷可稽。是以,簽約過程中,被告僅是依原告
擬定之條款簽約,而無磋商變更契約實質內容餘地之地位
。準此,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洵堪認定。
⒊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
方(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
,否則乙方(即原告)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
保養費至合約終止日」。雖原告稱該約定僅以未到期期間
服務費用之總和為內容,係填補原告所無法收取之剩餘保
養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將使原
告即便在服務提供上未盡理想,被告受限於該條款,仍無
法自由選擇終止契約,等同限制被告在契約到期前行使終
止契約,選擇由其他人保養維護電梯之權利,是系爭合約
書第3條條款後段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第3款「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此外,
且當被告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第3者為之時,原告亦未
在剩餘之契約期間支出任何電梯保養維護費用,故即便原
告無法收取剩餘保養費用,對原告而言亦無損失。倘被告
合法終止契約後,尚須支付原告至合約終止日之保養費,
形同原告無任何付出亦能收取報酬,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條
款後段約定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即被告有重大
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亦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
1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定。
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
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欲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
段約定向被告請求144,000元云云,應無可採。
⒋原告雖稱其於103年12月間保養時查見調速機鋼索有鏽蝕情
形,並更換相關零件完畢後,被告拒不支付相關零件費用
,且延遲修護費用未繳,原告方未進場保養,故兩台電梯
陸續故障、停止運作係被告責任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
客戶服務部課長 游文忠 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訊問程序具結
證稱:「(原告複代理人:被告103年10月就沒有繳納保養
費,原告是否還有繼續幫他們保養,保養到何時?)繼續
保養到104年6月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了六
月份兩部電梯在五月份就開始故障,證人有無去修理?)
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修理好?)修理完一部,另
外一部緊急搶修二到三天,然後請馬達專業廠商要進場檢
查,遭到被告主委阻擋拒絕我們進入。(被告法定代理人
:證人有無拿變頻器去說要換,結果說變頻器壞掉了說要
拿去修理,可是拿新的來也沒有換上去,說主機故障了,
要拆回去檢查,有無此事?)被告法代陳述錯誤,我到現
場之後,第一台電梯我檢查後讓它正常使用,另一部電梯
初步判斷為變頻器及編碼器故障原因,經我跟廠商聲請全
新的變頻器及編碼器,前往維修,檢視為主機系統部分有
異常,隔日請馬達專業廠商,要進入案場檢查,遭被告主
委禁止進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事實上,是證人沒有
完全修理好,讓我們一個禮拜都不能使用,還說如果要修
理好至少要九萬元,證人有無此事?)我有回報被告主委
,正確情形要由專業的馬達廠商判定,才能決定正確的維
修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後來證人說請人來鑑定這個
馬達卡死,要我整個換掉,費用從九萬元降到七萬元,檢
查應該完成,而且證人拿我們保養費,進行平常保養,可
是搞到我們的主機卡死,請問證人這是正常保養嗎?)馬
達內部構造為複雜機械需要拆解才能判定為正確原因。…
…(法官:證人最後一次去系爭大樓是在何時?)104年7
月上旬,正確日期無法確定。當時看沒有油封漏油。(法
官:證人說被告大樓延遲十個月的保養費,被告是否有付
?)第一部電梯壞掉的時候有通知我們過去維修,然後我
告知被告主委,因貴委員會積欠多月保養費未繳納,及維
修費,但被告大樓等到第二部電梯(編號13D01)才願意補
繳保養費,補繳到104年5月,因為被告有補繳,所以公司
才指示我過去維修。(法官:證人在104年6、7、8月有無
作被告電梯的保養?)保養到104年6月底,有按照合約進
行每月二次的保養」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背面)。
職是,依前開原告公司證人游文忠所述,104年6月有至被
告處進場保養電梯兩次,故104年6月前,即使被告有拖欠
保養費致原告未保養造成電梯零件故障之情形,倘若原告
公司保養人員之專業程度足夠,前述故障情形應已由原告
公司人員於104年6月施作兩次保養時改善完畢,倘若在1個
月內已經保養2次仍然無法改善之前故障情形,即表示原告
公司人員專業能力不足。是故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前曾
拖欠數個月之保養費,作為電梯於104年7月間故障之藉口
。
⒌另依證人即系爭電梯之原製造廠商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承公司)技術維修人員 呂昭東 到庭證稱:「
(法官:根據吉承公司提供的資料,以及你對被告大樓電
梯的瞭解,他們在104年8月故障的原因,兩台電梯分別為
何?)我們估價單上面有編號1630、1631,所以這是兩台
電梯。我們第一次(104年7月底,被告大樓主委打電話到
我們公司說兩台電梯都故障了,希望我們去幫他們查修,
兩、三天後我們就去修理了)去看故障1631這一台,以我
們公司來判斷,是盛大公司的系統故障,後來我們先把這
一台整修完成。我們於104年9月10幾號的時候再作1630測
試的時候發現主機無法運轉,我們工班人員有簡易測試,
以變頻器啟動馬達,馬達還是無法運轉,經過他們量測,
馬達是正常的,可能就是因為主機軸承潤滑不良,主機卡
死。經過我們先跟被告大樓報價,他們( 林子文 等四人)
把整個主機拆卸出來所發現到軸承卡死,原因就是潤滑不
良。……(法官:以證人專業知識研判,如果被告大樓的
電梯具有潤滑不良的情形,是哪裡出了問題?)第一個可
能是油量不足,或是油品變質。我們在104年9月15日有報
價一個馬達合金銅整修工程,這就是要解決主機卡死的問
題。當初銅跟主機軸承是卡住的,就是因為潤滑不良造成
卡住,所以我們就把軸承部分拆卸整修,潤滑油更新,這
樣就可以正常運轉了。……我們要拆卸之前已經有測試過
了,我們有用變頻器去啟動馬達,馬達是正常的,所以是
主機的問題。……這個是我們有偵測過,主機的渦桿與軸
承卡住。沒有異物掉落。……在此之前,我就已經提過了
,我們的工班人員已經用變頻器啟動馬達,馬達是正常的
。……(貴公司編號1630、1631兩台電梯,原告公司各編
號多少,證人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們的編法是面對電
梯左邊為1630、右邊1631。」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
128頁背面)。證人游文忠則稱:「面對電梯左邊13D001,
右邊為13D002。」(本院卷第130頁)。由上開證人呂昭東
證言可知,被告大樓之2臺電梯,於104年7月間均故障,被
告大樓主委於104年7月底致電要求吉承公司派員查修。經
吉承公司查修後,認編號1631(即面對電梯右手邊者,原
告之編號13D002)為系統故障,先行修復完畢。至104年9
月中旬再作1630測試(即面對電梯左手邊者,原告之編號
13D001),先以變頻器啟動馬達,馬達無法運轉但經量測
馬達為正常,研判為主機軸承潤滑不良而卡死,向被告大
樓報價後,由林子文等四人把整個主機拆卸後發現主機的
渦桿與軸承因潤滑不良造成卡住,遂將軸承部分拆卸整修
,潤滑油更新,即恢復正常運轉,被告大樓並使用迄今。
可見原告公司對於該臺電梯之故障原因亦判斷錯誤,原告
竟搶修二到三天無效,判斷為馬達故障,要求更換馬達,
報價7至9萬元,還要於隔日請馬達專業廠商檢查,事實上
馬達並未故障,而係因主機渦桿與軸承潤滑不良造成主機
卡住,且也與原告爭執之調速機鋼索銹蝕無關,更沒有異
物掉落。是以,原告公司維修系爭電梯之專業程度顯屬不
足。
⒍被告以故障太多,原告公司之工作有瑕疵為理由,於104年
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保養合約,應屬具有
正當理由。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8月26日送達予原
告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八德大湳郵局476號存證信
函、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8-33頁、本院卷
第49頁)。準此,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終止
,而被告自認保養費僅繳交至104年5月份(見本院卷第15
頁),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契約有效期間之104年6月至104
年8月之維護費,每月4,000元,合計12,000元。
⒍綜上,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
即被告)不得將電梯保養維護工作轉交任何第三者為之,否
則乙方(即原告)有權依照本契約維護期間之規定收取保養
費至合約終止日」,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洵堪
認定。職是,原告僅能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之約
定,向被告請求104年6月至104年8月之維護費12,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保養契約終止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零件費用共43,7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2日兩造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
書所載項目3鋼索10mm×3條*40M係屬誤載,正確應為12mm
×3條*40M;103年12月12日保養維護期間,更換非保養免
費供應零件,有GOV調速機21,500元、80米10mm鋼索9,000
元、遮光板6面7,200元、光電開關2,000元及張力輪(含垂
重)4,000元,合計43,700元,本次更換之鋼索為80米,並
非前述電梯更新契約之鋼索40米,因此須另行收費,此筆
費用被告尚未支付云云,固據其提出保養免費供應零件一
覽表及收費零件更換簽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10頁)。
⒉惟查,依前開102年1月22日兩造簽訂之電梯更新工程合約
書背面報價單所載,其項目3及項目4,即為鋼索及張力輪
,而報價單右下方又以手寫方式記載:「議價2台改修總價
45萬含鋼索、張力輪」等語。該合約書及報價單既係原告
公司製作,又經原告提出為證,可見該手寫部分確係原告
公司之職員所記載。倘若該議價後之45萬元所包括者,即
為左方項目3及項目4之鋼索及張力輪,何須於右下方重複
以手寫記載「含鋼索、張力輪」?又其餘項目(1、2,5
-17),為何就不必重複記載?顯見兩造當時議價之結果
,45萬元係包含全部之鋼索、張力輪在內,並非僅限於項
目3、4之鋼索及張力輪。又縱使該項記載有誤,然而該報
價單既係原告公司人員製作,其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由原告
公司自行負責,而不能歸咎於消費者即被告。
⒊因此,縱使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又更換10mm鋼索、張
力輪屬實,被告抗辯該2項目已包含於45萬元工程款之內,
不須另行付費等語,係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支付
鋼索費用9,000元及張力輪(含垂重)4,000元,合計13,
000元部分,即無理由。
⒋另除前開鋼索及張力輪以外,其餘零件GOV調速機21,500元
、遮光板6面7,200元及光電開關2,000元,合計30,700元部
分,因經核對結果,該三項零件並非原102年1月22日電梯
更新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所包含項目,被告仍辯稱包含於45
萬元之內云云,即非可採。另據吉承日電技術維修人員即
證人呂昭東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法官:你在104年8月份三次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就證人
專業所見,盛大公司有無更換二號機的調速機、10釐米的
鋼索80米,遮光板6個、光電開關1個、張力輪1個?)我當
初去看,是有看到二號機的調速機有更換」(見本院卷第
72頁),且原告提出之前開收費零件更換簽單,亦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逢榮之親自簽名,既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
電開關並非系爭合約書所包含項目,且原告確實有更換,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逢榮親自簽名於收費零件更換簽單
上,本院因認原告請求GOV調速機、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計
30,7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之更換零件費用43,700元中,GOV調速機、
遮光板及光電開關合計30,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鋼索、張力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6月至104年8月之維護費12,000元及更換非保養免費供應
零件30,700元,合計42,700元(12,000元+30,700元=42,7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