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求為:「⒈被告甲○○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已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遂當庭減縮第1項訴之聲明為400萬元,亦同時當庭撤回關於被告丙○○部分,故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變更為:「⒈被告甲○○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伊之兄 廖偉丞 向其女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30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時,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微彎狹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動態,而貿然前行,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之妻 洪秀枝 徒步行經該處路旁,被告見狀欲煞避已嫌不及,自後追撞洪秀枝,造成其受有顱腦損傷、胸腹臗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及時送醫後仍於同日23時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行為業經鈞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交訴字第188號判刑確定,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共應賠償400萬元,包括喪葬費50萬元、勞動能力損失300萬元(以62歲至72歲計10年,每日1000元,每月30日,每年10個月,即計算式:10年1000元30日10個月=300萬)及家屬精神慰問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尚非無憑,核與卷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相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費50萬元及精神慰問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此部分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即原告之妻洪秀枝受有顱腦損傷、胸腹臗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經及時送醫後於同日23時不治死亡,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損失300萬元(以62歲至72歲計10年,每日1000元,每月30日,每年10個月,即計算式:10年1000元30日10個月=300萬)云云,惟按被害人本身既已於車禍當日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原告為被害人之夫,其僅能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問金等,至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害人勞動能力損失,依法即不在得請求之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與法文規定之要件未符,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損失300萬元,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其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從而,原告所請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陸、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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