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 葉昱霆葉佐泉 被告 廖明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
2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1,8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