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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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96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密碼為00000000」及後述理由外,餘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出賣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伊係因郵局提存款損壞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更換時,將伊所有之郵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一起放在資料夾,並放在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因於更換郵局提款卡後,就去上班,下班後忘記將上開資料夾取出收好,約1星期左右發現座椅下之鎖壞了才發現上開資料夾內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均不見,待伊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時,經行員告知該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三、惟查:㈠有關被告所辯上情,如何不合理乙節,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詳載理由,並經原審援引,本院核其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亦屬的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告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於93年5月31日起至第96年1月12日(被告甲○○被騙匯款之日)止,已長達2年6月未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於上開長達2年多之期間內既無使用該帳戶,何以不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進而將該帳戶予以結清終止,以策安全,若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反而將已長期不使用之存摺、金融卡併同身分證一起放置在同一資料夾後外出,大幅增加遺失與遺失後遭有心人士違法使用之危險,此與常情已有不合。
㈡另被告所設定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多達8碼,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每位由0至9,即有00000000至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辯稱其包括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等前開之郵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且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上密碼均為同一,甚且將之放在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內多日,實與常情相違,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將上開物品及資料任意交付他人,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故其以前揭辯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淑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該犯罪集團成員 曾媁玲 (已發佈通緝),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月11日23時許,自稱「小兔子」,以「SKYPE」網路通話方式誆騙甲○○,稱願與甲○○援交,並相約翌日某時在基隆市火車站會面,惟屆時曾媁玲並未現身,並來電要求甲○○務必立即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以證明其非警務人員等情,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2日20時16分許,前往基隆市火車站內萬泰商業銀行所架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萬9,999元至曾媁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對方復於電話中稱因其操作錯誤致機器當機,必需再以現金存入方式回衝,可使機器回復正常,並返還其所匯款項,再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1分、同日21時43分、同日21時45分及同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分4次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5次於同日21時46分、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21時49分、21時50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而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間有申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6年1月間某日放在機車車箱中遺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欲辦理掛失,但為銀行職員表明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拒絕,且向警局申報遺失並未受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接獲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並有匯款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
㈡又自被告乙○○所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之相關歷史交易清單
顯示,被告雖自93年4月15日即開設該帳戶,惟其於93年5月24日、93年5月31日領取剩餘存款1,900元、13元後,帳戶餘額僅3元,即迄至96年1月12日始有被害人甲○○之匯款4筆、金額共計10萬元,期間已逾2年6月未使用該帳戶,再者,其雖供承係在96年1月間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機車車箱內,隔了幾天始發覺遺失等情,惟其卻未前往警局報案或前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其帳戶提款卡設有六位數密碼,一般人焉可能輕易獲知,另參以被害人甲○○於96年1月12日匯款4筆共計10萬元之同時,旋於同日21時46分、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21時49分、21時50分即陸續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之情形,僅餘973元之零款,此亦有乙○○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資金往來明細、台新商業銀行96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606160號覆函影本附卷足考,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
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乙○○所辯之不合理。
㈣另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已指訴當時是接到自稱「
小兔子」之女性聲音的電話,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