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鐘育敏
沈欣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84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
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臺幣六十元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陸
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而持用原告
發行之現金卡;雙方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被告實際可動用金額應依原告最後之審核
結果或調整後之貸款額度為準;貸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
均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貸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7%計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按月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原告貸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華信商
業銀行及萬通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部分,按週年
利率11%計算利息,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按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份
、放款主檔查詢㈠影本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