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四段十巷二十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4段10巷20號3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7
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
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
2詎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98年5月1日
至99年6月30日期間,僅給付4個月的租金,扣除押租金
3萬元,尚欠8個月計12萬元租金。
3本件租賃期間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被告迄未遷讓返還
房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4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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