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統一洗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肆仟壹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