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84年8月間,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2月18日開始偵查,86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同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361號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32號卷,有各卷內之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2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10月22日期間共10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86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8月2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3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1月6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