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四二-AAK二○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牌照扣繳之。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甲○○發現該車有行駛懸掛經註銷汽車牌照行駛之行為,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情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汽車牌照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之牌照確已吊銷,而受處分人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函暨檢附之資料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懸掛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車輛而行駛,嗣為警舉發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該部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固非無據,惟證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當時有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之子簽收,事後亦有寄送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云云,惟本院多次命證人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法查得,此有證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函、臺北龍口郵局回函可按,是本件送達之程序顯有瑕疵,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判斷,是受處分人於本案雖未提出申訴,仍應視為已遵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開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牌照並扣繳之,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卻依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基準為裁罰,顯有未洽,受處分人以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