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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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司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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