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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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被   告  凌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7元,及其中新臺幣69,408元,自民
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07元,及其中69,408元自民國
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之延滯金。嗣於審理中捨棄前
開有關延滯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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