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男43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蘇精哲 律師被告己○男37歲
9樓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含包裝袋共計壹仟零伍點伍壹公克,實際淨重玖佰玖拾壹點零伍公克,驗後實際毛重玖佰捌拾捌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只,沒收之。
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綽號「 讚哥 」及「 仁仔 」或「 阿仁 」)於民國92年
7月10日下午4時41分許,因丁○○與某綽號「 保仔 」(或稱「 保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共同合資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由丁○○出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即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某綽號「 阿發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實際毛重1005.51公克之純度達97.3%之甲基安非他命
1大包(含塑膠袋,實際淨重991.05公克),欲將之出售予被丁○○及「保仔」施用。嗣丁○○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以前開方式聯絡乙○○,確定有安非他命可供購買,並約定10分鐘後即當日下午6時26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義街口,由乙○○將前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經議定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售予並交付丁○○及「保仔」2人施用。丁○○隨即聯絡「保仔」,告知「保仔」於前開時地會合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旨。嗣乙○○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置放在其車號000—318號機車置物箱,並騎乘上開機車,依約攜帶該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6時35分左右至上開地點欲交付予丁○○與「保仔」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及上開行動電話機2支。
二、案經內政部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關於證明被告3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及第11條第1項罪嫌之證據方法,分別有:⒈物證及書證部分:①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3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②被告3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④搜索扣押筆錄。⑥現場查獲照片。⒉鑑定:①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571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144173號鑑驗通知書。②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⒊人證:①查獲本案之員警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②本案各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人證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證述。
㈢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中,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爭執以下2項
之證據能力:①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與其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言實質不符,且無何特別可信之情況、亦非為證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②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屬伊等個人推測意見,不具證據能力。餘關於被告3人之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方法,本質上或屬傳聞證據,惟未據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但就證據力部分當有爭執),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筆錄及譯文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尚屬適當,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關於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2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係指該當被告以外之其餘所有人,諸如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均包括在內。則本案共同被告丁○○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詢中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且此「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2要件之存否一事,原則上應由提出該項證據方法之一造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特別信用性,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經查,共同被告丁○○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與被告乙○○共同施用者、抑或向被告乙○○購買而來等陳述,警詢中與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有實質差異(其實質差異之內容詳下述),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依前述,檢察官即應就該警詢筆錄是否存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未就此為必要之釋明,且本院審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亦非認定被告乙○○有罪與否之必要證據方法,是被告丁○○警詢中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但仍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信用性強弱,併此敘明。
㈤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中與被告乙○○有罪
部分相關,並為被告乙○○之辯護人聲明異議排除者,即「(從通訊監察的譯文裡面可否看出被告之前有無交易完成的行為?)有,較明顯的有7月4日凌晨2時16分45秒,丁○○的同或綽號『 保載 』的男子跟丁○○聯絡,我們研判他們可能在談論毒品交易的情形,因為接下來丁○○就直接打電話給綽號『讚哥』的男子,之後凌晨2時26分20秒時,我們研判他是在談交易的地點。」(見本院92年6月28日審判筆錄)、「(二聖路、和平路口在本案之前也曾經被查過交易毒品的事?)只有監控沒有查緝,時間是在92年7月初‧‧‧我們有到現場,看到丁○○駕駛一部ZT—4335的車子到二聖路、和平路口的一家大賣場,在電話中我們研判他跟乙○○有碰面,但當時我們沒有看到乙○○,也沒有看到丁○○跟誰碰面」(見本院92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等2段證述。經查,證人丙○○前開「研判被告丁○○與被告乙○○洽談交易地點」、及「研判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碰面」等證述,並未據說明其主觀研判之事實基礎,純屬個人推測之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判斷: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向綽號「阿發」之男子販入前開實際毛重1005.51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前開時地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內含純度達97.3%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20144173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丁○○相約欲共同施用者,非為營利而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所為上揭自某綽號「阿發」(又稱「 發哥 」)之
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售予被告丁○○及某綽號「保仔」(又稱「保哥」)之男子共同施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伊與「保哥」
與被告乙○○本係好朋友,但伊與「保哥」有毒癮,且「保哥」施用毒品量非常大,經濟狀況亦不錯,身上均隨時帶有購買大量毒品之金錢。伊經濟狀況則不好,每次僅能購買少量毒品,因此為求以低價購入所需毒品施用,均會藉由「保哥」缺貨而向被告乙○○購買大量毒品時,「搭『保哥』便車」與之合資購買再分用吸食。通常「保哥」都是買1公斤(約26兩),其則僅買1至2兩施用,依被查獲當時之市場行情,1公斤之行情價約50萬元,假如是零購,1兩則要5萬餘元,至於被告乙○○則從不吸毒,他出售之毒品係向他朋友綽號「發哥(阿發)」之男子販入而來。被告丁○○又證稱:倘「保哥」缺貨,就會委伊聯絡被告乙○○調貨,因為「保哥」身上經常攜帶大筆金錢,因此均會要求其陪同一起前往與被告乙○○會合交易,以免黑吃黑,每次交易伊與「保哥」均會帶各自所需安非他命數量之金錢至約定地點與被告乙○○交易,即伊僅帶所需之1至2兩數量之金額、餘24至25兩數量之金額則由「保哥」攜帶支付,在被查獲前2週左右,伊與「保哥」曾以此合資購買模式向被告乙○○購入毒品7至8次,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二聖醫院旁之停車場。被查獲當次(即92年7月10日當天)係「保哥」缺安非他命,適伊亦需1兩安非他命施用,「保哥」便要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聯絡,確定被告乙○○有毒品供應後,再聯絡「保哥」相約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英義街口會同與被告乙○○交易,伊當天欲買1兩安非他命,故攜帶足以購買之金額即2萬8千元前往。伊與被告乙○○聯絡時均不敢談價錢,俟當面交易時始洽談,因毒品市場競爭激烈,價格可以談,如被告乙○○開出金額過高,會要求他折價出售。詎料當天被告乙○○先抵達現場,隨即為查緝人員逮捕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乙○○為售予被告丁○○及「保哥」2人牟利,而非欲與被告丁○○共同施用而來。
⒉此外,本案扣案2支行動電話使用之號碼分別為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係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丁○○使用之事實,除分別經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丙○○(內政部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甲○○(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被告乙○○亦當庭自承0000000000之SIM卡為其所有,被告丁○○則自承擁有0000000000號之SIM卡(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92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帶,並訊問被告乙○○及被告丁○○是否為其談話聲音,均答以為其等聲音無誤(見本院93年8月12日),被告丁○○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使用該電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都講「暗語」,如下述之「少10」、「990而已」,即指前次向被告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秤量後發現「不足1000公克,少了10公克」,只有「990公克」而已等語屬實(見本院94月
5月5日審判筆錄),是足認該2支行動電話號碼確係被告乙○○及被告丁○○使用交易毒品之用,並以暗語互相聯絡,當無疑問。而依該2支行動電話及綽號「保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2年7月10日監聽譯文內容所示:
①【下午4時38分1秒,被告丁○○與「保哥」】「(被告丁
○○,下稱「陳」)‧‧‧(陳)今天要喔?(保哥)對。(陳)差不多幾點?(保哥)他那個也是都少10(指前次向被告乙○○購買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0公克)。‧‧‧(陳)那我等下跟他(指被告乙○○)說。(保哥)我自己用尺比的(指用電子磅秤秤重)才知道少10。‧‧‧(陳)好,我現在告訴他。」②【下午4時41分12秒,被告丁○○與被告乙○○】「‧‧‧
(陳)都990啦(指先前向被告乙○○購買之安非他命重量均只有990公克,不足1000公克),他(指保哥)昨天本身下去量說990。‧‧‧(被告乙○○,下稱「張」)990差1000是多少?10喔,還是1?(陳)10啦‧‧‧(張)喔,好啦我跟他(指「發哥」)說。」③【下午5時23分22秒,被告乙○○與被告丁○○】「(張)
我跟你說,你上次少的那個,我有跟他說了,你等一下要叫的時候(指再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我給你放在那裡面。(陳)好。」④【下午6時15分32秒,「保哥」與被告丁○○】「(保哥)
有沒有叫到?有沒有接到 阿仁仔 (即被告乙○○)?(陳)有,他在等我們。(保哥)你叫他一樣在那裡。(陳)要叫他過來了嗎?(保哥)對,停車的那邊。(陳)好,我馬上聯絡。」⑤【下午6時16分28秒,被告乙○○與被告丁○○】「(張)
用好了。(陳)你到那(即交易地點)要多久?(張)昨天那邊嗎?(陳)對。(張)差不多10分鐘。(陳)那我現在去那等你。(張)好,那10分在那等啦。」⑥【下午6時17分22秒,被告丁○○與「保哥」】「(陳)
有沒有聽到?(保哥)有。(陳)10分鐘在那等啦。(保哥)好。」⑦【下午6時34分32秒,被告乙○○與被告丁○○】「(張)
你又沒在那,我在這了呢。(陳)我 大仔 (指「保哥」)沒在那喔?(張)沒有,我有看到車而已沒看到人。(陳)馬上好了啦。(張)啊你呢?(陳)我在旁邊這而已。(張)你過來這啊,我在這了。(陳)好。」⑧【下午6時35分49秒,被告丁○○與「保哥」】「(陳)你
還沒下來喔?(保哥)我到了。(陳)人家已經到了。(保哥)喔,我想說還沒打‧‧‧好,我馬上過去。」依前開3人通訊對話內容所示,「保哥」先要求被告丁○○聯絡被告乙○○購買毒品,並抱怨前次所購者不足10公克,只有990公克(即前開①號譯文);被告丁○○隨即聯絡被告乙○○反應此事,被告乙○○則應允即刻向他上游詢問後再回覆(前開②號譯文);嗣被告乙○○即聯絡被告丁○○,允諾將前次不足的10公克一併加進本次交易之安非他命內,即本次將交付約1010公克之安非他命(前開③號譯文)。
隨後「保哥」聯絡被告丁○○,詢問是否已向被告乙○○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前開④號譯文),被告丁○○隨即聯絡被告乙○○,並約定10分鐘後(即約下午6時26分左右)會合交易(前開⑤、⑥號譯文)。被告乙○○則於下午6時34分左右到達約定地點,但未見被告丁○○及「保哥」到達現場,隨即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則詢問「保哥」(即「大仔」)是否亦尚未到達,並答稱自己已在附近隨即到達(前開⑦號譯文)。被告丁○○隨即聯絡「保哥」,告知被告乙○○已在現場等候,並催促「保哥」盡快至約定地點(前開⑧號譯文)。綜合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言互核相符,即被告丁○○與「保哥」欲共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乙○○接洽交易數量、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被告丁○○告知「保哥」後,其2人再分別至約定地點會合與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價格則未在電話中談及,俟會面時始行洽談。綜前各節,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及「保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述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實質上歧異之問題:
⒈被告乙○○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於警詢、檢察
官偵察中及本院審判中所言均互有矛盾,因認其前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就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亦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此均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95號及72年台上字第39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縱共同被告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其被告之身分而未以證人之調查方法命具結,嗣至法院審判中始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人調查方式,而其前後陳述有實質上歧異之場合,本院認亦應依前開判例意旨判斷其證言之證據力強弱。亦即,縱證人丁○○歷次陳述或證述確互有歧異,本院仍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審酌其證言之證據力、並決定何者可採,惟此究與被告丁○○歷次證言之證據能力無關(至被告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已排除如前,惟仍得據以彈劾其證言之信用性,此均如前述)。
⒉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與綽號「阿仁」(即
被告乙○○)以手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阿仁」再騎乘機車載運毒品與其交易,其在約定地點將交易金錢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僅此1次(見被告丁○○9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其與被告乙○○約定要交易1公斤,也就是50萬元(被告丁○○9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又改稱當天其係約被告乙○○拿安非他命一起吃(被告丁○○9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又稱當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一起出錢由被告乙○○向綽號「阿發」購買而來(見被告丁○○92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查獲當天係其欲與「保哥」及被告乙○○3人合資向「阿發」購買安非他命,嗣又稱「阿發」說要1公斤才要出貨,其沒有那麼多錢,「保哥」要買
1公斤,所以其欲和「保哥」合資買(見被告丁○○92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其並非要跟被告乙○○合買毒品,而係其朋友「保仔」(保哥)要跟被告 張志偉 合買,其再向「保仔」要1至2兩來施用(見被告丁○○9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末經本院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進行調查,被告丁○○即為前開㈠、⒈之證述。綜上,顯見被告丁○○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一起施用、抑或與被告乙○○及「保哥」3人合資購買、抑係其向被告乙○○購買、抑係「保哥」向被告乙○○購買,其再向「保哥」索取施用等節,前後陳述均有實質上之歧異。
⒊惟查,被告丁○○於本院94年5月4日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
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並經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擔保其真實性後所為之證言,可信性甚高,且參酌前揭㈠、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係被告丁○○與「保哥」欲共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乙○○接洽後,再由被告丁○○告知「保哥」,其2人再分別至約定地點會合與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與被告丁○○前開94年5月4日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自為可採。至被告丁○○前揭其他相歧異之陳述,業據被告丁○○證稱係因被告乙○○於查獲當時害怕遭法院以販賣毒品罪處斷,便於警詢中要求本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性之伊共同串證,謂係伊2人一起施用、而非被告乙○○販賣;被告乙○○並承諾將請律師幫伊辯護,亦會寄錢供 伊花 用,但後來被告乙○○被交保,非但未做到前揭承諾、自己卻請3位律師辯護,伊覺得被告乙○○毫無義氣,始願意於本院作證時托出全部實情,先前所言並非實在等語屬實(見被告丁○○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另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當天身上係攜帶2萬8千元前往現場,而當時安非他命1公斤(約26兩)之價格約為50萬元,亦為被告丁○○及被告乙○○所自承屬實,是折合1兩約為2萬元,自可確定。是倘被告丁○○當時確係要向被告乙○○購買1公斤之毒品、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丁○○焉有可能僅帶區區2萬8千元赴約?再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倘係被告丁○○欲與被告乙○○共同合資購買施用,抑或伊2人再與「保哥」3人共同合資購買施用,既係共同施用,為何被告丁○○要受「保哥」之託向被告乙○○反應「前次交易數量不足」之事?為何被告乙○○隨即表示將向其上游詢問不足之事、嗣並立即回電告知願將上次不足數量補足至此次交易數量內?且為何被告丁○○在受「保仔」告知需用毒品後,即行聯絡被告乙○○約定交易地點?為何與被告乙○○聯絡後復再通知「保仔」至現場會合?凡此均顯見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欲與被告乙○○共同施用乙節並不實在,實情係被告乙○○欲販賣毒品予被告丁○○與「保仔」。綜前各節,本院認被告丁○○於本院94年5月4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其餘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詞與事實均不相符合,不足採信,亦不足動搖其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㈢關於被告乙○○所辯當日係欲與被告丁○○共同施用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被查獲當日係被告丁○○打電話約其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其便於同日以49萬元之價格向「阿發」購買1公斤之安非他命,並於前2天由其自己給付金錢予「阿發」;其當天的意思是要無償請被告丁○○施用,只有約被告丁○○,沒有約其他人云云。惟查:
⒈倘被告乙○○所述為真,則可由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將近1公斤一事,見其施用毒品量之大,而有經常性施用毒品之習性,否則何須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倘若鑑驗其尿液亦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將被告乙○○於查獲當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竟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92年7月17日南市衛驗字第920514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足稽,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乙○○自己從來不吸毒,若在其面前吸毒亦會閃避等語屬實(見本院前開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實無毒癮,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因素,其辯稱當日係約同被告丁○○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顯非事實。
⒉再據被告乙○○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9萬元,縱其
所言屬實,亦顯見價值昂貴,被告乙○○豈會輕易無償提供被告丁○○施用?又被告乙○○自己並無毒癮,客觀上又不存在無償提供被告丁○○施用之情形,倘非為出售他人,豈會購買重達1公斤之數量如此龐大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帶同持往他處?凡此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乙○○確非為無償提供被告丁○○施用、或欲與被告丁○○共同施用、實係為販賣他人始販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⒊再參諸前開查獲當日(即92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前開編號第④通「保哥」詢問被告丁○○有無接洽到被告乙○○,被告丁○○答稱有,並稱被告乙○○現正等候中。編號第⑦通被告乙○○已先到現場,但未遇被告丁○○及「保哥」2人,被告乙○○即電詢被告丁○○,被告丁○○則反問「我大仔(即指「保哥」)沒在那喔」,被告乙○○則答稱「沒有,我有看到車而已沒看到人」。編號第⑧通被告丁○○隨即電告「保哥」,稱「人家(指被告乙○○)到了」,「保哥」即稱「好,我馬上過去」。足見被告乙○○非但熟識「保哥」,甚至連「保哥」駕駛之車輛亦相當熟悉,且被告乙○○主觀上確係知悉當天除被告丁○○到場外,「保哥」亦將一同到場會合。是被告乙○○所稱當日只有約被告丁○○一起施用,沒有約其他人云云,顯屬謊言。
⒋綜前各節,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
違,復與通訊對話內容不合,顯為卸責所捏造,不足採信。㈣關於被告乙○○抗辯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談及交易價格,因認證據不足部分: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交易價格會在見面時談,電話中大部分不談價錢,因為毒品市場競爭激烈,如覺得太貴,可要求被告乙○○折價出售等語,與前揭毒品交易之一般實情並無不合,亦與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中均未談及交易價格乙情相符。被告乙○○徒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俱無交易價格之合意、亦無交付價金之陳述,即辯稱不能證明有販賣之事實,自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乙○○主觀上之營利意圖: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係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是否有「營利意圖」,亦需以相當之客觀事實證明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係非供自己施用而有營利之意,不論行為人販入後已否賣出,亦不論是否平價或折價賣出,均有「營利意圖」而應以販賣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乙○○平日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習性,竟以不詳價格向「阿發」販入多達約1公斤之安非他命,且係因被告丁○○電洽其訂購而來,雙方又互相約定交易地點,此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絕非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主觀上具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其雖在賣出予被告丁○○及「保哥」前即已為警查獲,依前揭意旨,仍不影響販賣第2級毒品罪行之成立。
㈥綜前所述,被告乙○○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捏造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安非他命之成癮性,對施用者造成危害甚鉅,猶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且販售數量高達1005.51公克,價格高昂,純度亦達97.3%,且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及施用者之危害均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經查,自被告乙○○處查獲扣案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含塑膠袋共計1005.51公克,實際淨重991.05公克,取
2.64公克鑑驗用,驗後實際毛重988.4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97.3%,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2.64公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再被告乙○○用以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只,均係被告持有供其遂行販賣第2級毒品罪行所用,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貳、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被告乙○○(綽號「讚哥」及「仁仔」)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實係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犯之。即,被告丁○○及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被告丁○○於92年7月10日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保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相約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保仔」後,被告丁○○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向其上手販入重1公斤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保仔」牟利,並與被告乙○○相約於同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義街口交付安非他命,嗣被告乙○○將毛重約1005.51公克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置放在車號000—318號機車置物箱,騎乘上開機車,依約攜帶該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欲交付被告丁○○販賣予「保仔」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係以「居間仲介之行為分擔」方式,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㈠通訊監察譯文。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保哥」,亦非仲介者,其與「保哥」皆有毒癮,惟其經濟狀況不好,零購毒品之單價較高;而「保哥」比較有錢,因此其主觀上係欲藉「保哥」向他人大量購毒時「搭便車」,與「保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再分得所需數量施用,並無販賣或仲介牟利之意。被查獲當日係「保哥」託其出面向被告乙○○接洽,其再以電話聯絡「保哥」,其2人再分別帶相當於自己所需毒品數量之金錢至約定地點與被告乙○○會合購買,其當日即帶約合1兩安非他命之價格2萬餘元到現場等語,資為抗辯。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丁○○究有無以「居間仲介牟利」方式,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保哥」。本院認定如下:
㈠關於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內容:
⒈依前開被告丁○○、被告乙○○及「保哥」3人之92年7月
10日之8通通話內容譯文所示(參照前揭被告乙○○有罪部分理由欄事實判斷⒉項下之①至⑧通通話內容譯文),足見係「保哥」先要求被告丁○○聯絡被告乙○○購買毒品,並抱怨前次購買者不足10公克,僅990公克,被告丁○○隨即聯絡被告乙○○反應此事,被告乙○○則應允即刻向伊上游詢問後再回覆;嗣被告乙○○再聯絡被告丁○○允諾將前次不足的10公克一併加進本次交易之安非他命內,即本次將交付1010公克之安非他命。隨後「保哥」聯絡被告丁○○,詢問是否已向被告乙○○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被告丁○○隨即再聯絡被告乙○○,約定10分鐘後(即約下午6時26分左右)會合交易。被告乙○○於下午6時34分到達約定地點,但未見被告丁○○及「保哥」到達現場,即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則再詢問「保哥」(即「大仔」)是否亦尚未到達,並答稱自己已在附近隨即到達,被告乙○○則答稱只有看到「保哥」的車,但卻還沒看到「保哥」。被告丁○○即又聯絡「保哥」,告知被告乙○○已在現場等候,並催促「保哥」盡快到場等情,均已如前述。
⒉是以該譯文內容為基礎,與前揭被告丁○○辯詞尚屬相符,
即被告丁○○係欲與「保哥」共同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丁○○出面與被告乙○○接洽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丁○○告知「保哥」後,其2人再分別至約定地點會合與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所指尚有合理懷疑,本院尚難遽行認定被告丁○○確有「居間仲介」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予「保哥」之行為無疑。且查,依前開第①通通訊內容,「保哥」向被告丁○○抱怨前次購買之安非他命經他秤量後發現重量不足10公克,僅有990公克,被告丁○○則稱將打電話叫被告乙○○補。倘使被告丁○○係居間販賣牟利,「保哥」自當會懷疑不足之量是否被告丁○○所取,但「保哥」並未懷疑被告丁○○,僅向其說明此事而已,足見「保哥」係親自自被告乙○○手中受領毒品之交付,而未假手被告丁○○,則被告丁○○究係否「居間仲介販賣」之角色,實有疑問。況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保哥」先詢問被告丁○○是否聯絡到被告乙○○,被告丁○○向「保哥」稱「有,他在等我們」(前開編號④之通聯譯文);隨後被告丁○○約被告乙○○10分鐘後見面,又再連絡「保哥」要他10分鐘後到現場(前開編號⑥之通聯譯文);嗣被告乙○○到達現場後,因沒見到人而聯絡被告丁○○,被告丁○○問稱:「我大仔(指「保哥」)沒在那喔?」,被告乙○○則答稱:「沒有,我有看到車而已沒看到人。」被告丁○○隨後即電「保哥」,問是否「還沒下來」,並說「人家(即指被告乙○○)已經到了」,「保哥」即稱即刻過去等語(前開編號⑦、⑧之通聯譯文)。顯見相約見面交易之人,除被告丁○○及被告乙○○外,尚有「保哥」,且「保哥」亦有到現場,被告乙○○亦與「保哥」相熟識,否則被告乙○○怎會知道被告丁○○之「大仔」係何人,甚而知悉該「大仔」之車輛為何。參諸被告丁○○當日僅攜帶2萬
8千元到現場,惟被告乙○○卻攜帶重達1005.51公克(約
1公斤)、市價約合49至50萬元之安非他命到場,又毒品價格殊為昂貴,一般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無賒欠之可能,如被告丁○○居間牟利之意圖,亦不可能催促「保哥」與其2人會合而令「保哥」得之所購買之對象、價格,而讓「保哥」取得上游交易者之資料,喪失其居間牟利之機會,綜上,顯見該1005.51公克之安非他命絕大部分係另到場之「保哥」所欲購買者,而被告丁○○不過係為藉「保哥」大量購買毒品、價格較便宜之便,僅帶2萬8千元購買少量毒品自己施用而已,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能,尚難據該監聽譯文內容即認被告丁○○有「居間販賣牟利」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予「保哥」之事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內政部海巡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丙
○○到庭證稱:「‧‧‧本案我們對丁○○、「讚哥」的男子電話進行監聽‧‧‧於7月4日顯示丁○○的同夥,綽號「保仔」的男子,請丁○○調毒品,7月4日凌晨02:26:
20丁○○與「保仔」連絡,從這個時間開始就是他們在交易毒品的過程,這次他們約在高雄市○○○街,旁邊有一家叫縣衙土雞城,旁邊有一條巷子,巷子旁有一個真善美9層大樓,我們整個搜證人員在那邊,看到MHV—318由「讚哥」騎該部機車在那邊等‧‧‧7月10日下午16:38:01,又開始進行一個毒品交易,也是一個綽號「保仔」的男子,就是丁○○的同夥,請丁○○調毒品,丁○○一樣打電話給「讚哥」‧‧‧一部MHV—318機車就是綽號「讚哥」男子騎的車子,在7月10日下午18:30分左右在等丁○○,因為丁○○有跟他互通聯絡,我們就直接展開查緝的作為」等語(見本院9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惟此僅係證人丙○○監聽及逮捕本案被告丁○○及被告乙○○過程之證述,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丁○○「居間牟利」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⒉證人丙○○嗣又經檢察官詰問稱:「(檢察官問:從整個譯
文判斷,對「讚哥」、(陳) 炎利 、「保仔」三人的角色,你們如何認定?)答:(陳)炎利代表仲介者,「保仔」代表買者,「讚哥」代表賣者。」等語;後經本院補充訊問時稱:「(審判長問:你說丁○○是屬於仲介者是何意?)答:仲介者是掮客,因為丁○○在毒品集團上算是很活絡的份子,買方賣方都很熟,他擔任掮客只賺取賣方一些利潤。例如,我是丁○○,審判長要買,我就去跟賣方拿毒品給審判長。有時賺賣方的,有時賺毒品,就是不拿現金。賣方就是告訴他毒賣多少錢,但是他報給買的人較高價錢賺差價。丁○○向上游拿一公斤的毒品,回來後混合摻雜一些東西,他又賺取其中一部份毒品。賣方也是原價一公斤賣出去固定價錢給丁○○。有很多模式,這些是我猜測丁○○可能是用這幾種方式做仲介」等語(見本院上揭筆錄)。惟查,證人丙○○前開「被告丁○○係仲介者」之證述,主觀上並無任何實際經驗為認定基礎,屬典型之個人推測之詞;嗣後雖進一步說明被告丁○○擔任仲介者賺取利潤之各種模式,惟亦據自承係伊自己猜測而來,而該推測意見又非伊親見親聞所得,純屬證人丙○○之個人推測之詞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⒊綜前,證人丙○○之證言並未顯示被告丁○○有何「居間牟
利」或與被告乙○○共同販毒之行為,關於「被告丁○○係仲介者角色」之證述又屬個人推測,無證據能力,自難以其所述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案共同被告己○雖於9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2人(指被告丁○○及綽號「 阿峰 」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去那邊(即高雄市○○路及英義街口)作什麼我原先不知道,警察一出現後我就知道他們是去交易毒品」、「(法官問: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是去交易毒品?)答:根據我以前的經驗、第六感。因為我知道他們之前都有在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92年聲羈字第401號卷第6頁至第7頁)。惟查:⒈共同被告己○就如何知悉被告丁○○以往曾與他人有買賣毒品之事實,並未清楚說明,僅空言係據其「以前之經驗及第六感」,顯見作為其認定被告丁○○當日係前往交易毒品之主觀推測,並非以何實際經驗為基礎,是其前開推測之詞,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意旨,無從賦予其證據能力。⒉按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間是否具關連性,係得否賦予該證據資料以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該證據資料內容縱使為真,對待證事項存否之證明過程仍不具任何功能,即屬無關連性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而不需調查。查共同被告己○前開所供知悉被告丁○○係去「交易毒品」、「買賣毒品」等語,惟關於「交易」、「買賣」等語所指為何,未見清楚說明,亦可能指被告丁○○「買入毒品施用」、而非「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是其前開供詞語意不明,縱其內容為真亦對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丁○○是否有「居間仲介」或與被告乙○○共同販毒他人之行為)之證明過程毫無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無關連性之資料而證據能力。綜前各節,共同被告己○前開供詞於本案無證據能力,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丙○○之證言及共同被告己○之供詞,或為證人個人推測之詞、或與本案無關連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另通訊譯文內容與被告丁○○所供情節亦屬相符,亦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當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於查獲時為警扣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只,自無理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被告丁○○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免訴部分、及被告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7月10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淨重10.23公克),並將之藏放在車號00—7317號自小客車內,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揭高雄市○○路與英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因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詳。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前基於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上午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92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查獲時起至7月11日上午1時40分採尿時止之警力拘束期間不計),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路○○號8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92年7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義街口為警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82號就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2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本案被告丁○○於持有上開第
1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時,所同涉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上述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戒治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涉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或尚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中,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本案被告己○於上揭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時,亦因同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2年9月19日以該院92年度毒聲值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93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交付保護管束,並為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檢93年戒毒偵字304號),此分別有前開各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案公訴人竟於被告己○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前之92年11月10日,即就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己○所犯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既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且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件公訴人未俟被告己○施用毒品強制戒治之結果,即就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逕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再者,被告己○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此而言,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竟以一曾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者為對象,其起訴亦有違背程序之處。是應就被告己○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參酌前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即諭知無罪判決時並無宣告沒收等從刑餘地之意旨,於免訴及不受理判決時亦同適用,蓋免訴及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案被告丁○○及被告己○被訴共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經本院分別判決免訴及不受理如前,參以上開說明,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23公克(包裝重6.82公克),純度36.05%,純質淨重3.69公克】雖屬違禁物,仍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