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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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丑○○
陳俊元午○○ 曾清山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告甲○○
丙○○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卯○○○
號5樓被告戊○○
子○○庚○○○己○○巳○○○辛○○
號壬○○寅○○○
號2樓乙○○癸○○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8.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参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69.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参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㈥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49.14平方公尺;編號6-1所示,面積
129.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與編號6-2所示,面積131.0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23.76平方公尺;編號7-1所示,面積180.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7-2所示,面積1962.47平方公尺之圍牆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㈧被告巳○○○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074、107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㈨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074、107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6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㈩被告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074、107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72.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074、107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72.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209.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058之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辰○○、被告戊○○、被告子○○、被告巳○○○、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寅○○○各負擔4%、庚○○○負擔8%、被告己○○負擔20%、被告癸○○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㈠項至第㈥項及第㈧項至第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㈦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霍守業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朱凱聲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3)人令職字第236號人事命令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0.0135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00元。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0.005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0元。
㈢、被告 楊義臣 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0.0061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3,200元。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0.006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0.0065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00元。
㈥、被告 李德生 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0.034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417,600元。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0.120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40,000元。
㈧、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008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6,000元。
㈨、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074號土地(下稱系爭1074號土地)、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0.008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5,600元。
㈩、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0.0059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0,800元。
、被告 高瑞明 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0.006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0.019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9,500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10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0.0028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000元。
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撤回對楊義臣、李德生、高瑞明之訴,並追加對辰○○、庚○○○、寅○○○起訴,另就上開訴之聲明分別擴張及變更為: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3,600元。
㈡、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8.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8,380元。
㈢、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9,896元。
㈣、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69.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3,376元。
㈤、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7,400元。
㈥、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49.14平方公尺;編號6-1所示,面積129.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與編號6-2所示,面積131.0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71,448元。
㈦、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23.76平方公尺;編號7-1所示,面積180.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7-2所示,面積1962.47平方公尺之圍牆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00,400元。
㈧、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5,530元。
㈨、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6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5,690元。
㈩、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72.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9,892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72.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3,496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209.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470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105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250元。
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辰○○、庚○○○、寅○○○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淮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戊○○、子○○、巳○○○、壬○○、乙○○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1058之3號土地(下稱系爭1058之
3號土地)、系爭1074號及1075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3號之系爭土地,供其等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居住、種植果樹、興建土地公廟、或使用坐落其上之建物居住,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而系爭1075地號土地,自86年年7月至起訴之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另系爭1058之3、1074號土地,自86年7月至起訴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5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又原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起訴之日(即93年3月15日)往前追溯前5年之日止之租金利益,亦即只向被告等人請求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項追加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據其先前到場陳稱:確有在系爭1075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之房屋居住。
㈡、被告丙○○係以:我使用的房屋是向 范悟徐 買的,當時不清楚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權利,我都有按時繳交房屋稅金,因此不須再支付原告租金。
㈢、被告辰○○陳稱:我是在84年左右向楊義臣買下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上之房屋,當時不清楚房屋有無占有該土地的權利,原告請求的租金過高。
㈣、被告戊○○先前到場陳以:我向范悟徐購買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當時不知道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權利,希望原告能體恤我已83歲高齡,目前1個人獨居,而給我一個棲身之所,安享天年。
㈤、被告子○○先前到庭則稱:我向 王守平 買房子時,不知道是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希望能給付租金但不要拆除房屋。
㈥、被告庚○○○陳述:占用系爭土地的房屋是向范悟徐買的,我不知道房屋有何權利可占用該土地,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
㈦、己○○則以:我在69年時向 李相銀 及李 鄭頂妹 購買系爭1075號土地的承租權,當時該土地向大寮鄉山頂村合作農場所承租,先前均有向合作農場繳交租金,並非無權占有。我是善意占有人,依法有適法權源得以使用上開土地,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顯不合理,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計算方法。
㈧、被告巳○○○先前到庭係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子是我先生向 馮玉良 購買的,而原始房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間的關係為何我不清楚。
㈨、被告辛○○陳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子是我父親向 干宏義 購買的,承買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我不清楚,希望按合理數額給付租金,不要拆除房屋。
㈩、被告壬○○先前到庭係以,占有系爭土地的房子是我父親與叔叔一起向干宏義購買,我不知道房子有無使用土地的權利,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
、被告寅○○○辯稱:占有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的房子是我向別人買的,也住了30年以上,有門牌號碼,每月均有繳交水電費,並非無權占有,房屋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乙○○先前到場陳述:坐落在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之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是我使用無誤。
、被告癸○○先前到庭陳稱:原告所指的福德祠並非我所有,亦無占用該寺廟,只是平時會到此坐坐,平常若有信徒上香就順便招呼,我既未占有,自然不須負拆除及給付租金的義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12號等土地,供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居住、建造圍牆、種植果樹,或使用坐落其上之房屋居住;另附圖編號13部分之土地其上興建有土地公廟(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現場之本院93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21日寮測法第386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系爭1075地號土地,自86年年7月至起訴之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400元;另系爭1058之3、1074號土地,自86年7月至起訴之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5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3份在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及遷讓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建物及遷讓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物權具有絕對性及排他性,與債權則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性有別,故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但此僅係對於債權之相對人主張其效力,如對於債權相對人以外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丙○○、辰○○、戊○○、子○○、庚○○○、己○○、巳○○○、辛○○、壬○○、寅○○○、癸○○等人雖辯稱如上,惟經查:
①、渠等所辯稱占用之地上建物均是向前手所購買,或購買承租
權後興建等語。惟按買賣契約均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則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排他性,故債之關係雖可做為占有之本權,但此僅得對於債權之相對人主張其效力,如對於債權相對人以外之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則無主張之餘地,業見前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與他人間債之效力,援為有權占有之論據,即不足採。
②、被告寅○○○另辯稱其有合法之水電供給,並經戶政機關編
列門牌,足見有合法之使用權等語。惟查,是否有合法之水電使用權,係被告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家用水力、電力供給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自與第三人即物權所有權人之原告無涉。再者,門牌號碼之編釘,係為建全戶籍管理,由戶政機關針對具有獨立出入口之房屋所編釘,此觀諸高雄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核與私權關係適法性與否之認定無涉,故被告寅○○○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告己○○所辯,固據其提出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收據、合作農場讓渡契約書、覺書、讓渡書、承租權拋棄書等為證,由惟依上開書證顯示,被告己○○向李相銀及鄭頂妹買受者,係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第409號土地之承租權,此觀諸上開讓渡契約書(詳卷第213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3頁及第226頁,下稱407號、409號土地)至明。而被告己○○買受承租權之407號、409號土地,與系爭1075號土地無涉,復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辯稱具有占有使用權源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己○○復未對其占有系爭1075號土地之適法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辯詞,尚難遽採。其次,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己○○自不得援引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對於具有所有權本權之原告主張善意占有,故其此辯詞,亦難認有據。
④、被告癸○○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與其針對占有使
用附圖編號13部分土地興建土地公廟之議題,所召集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癸○○自認曾與會討論該土地公廟之占有使用事宜(詳卷第258頁),且對於會議紀錄中曾發言稱:廟早就存在,原來小小的,只是在我手上花了錢整修過,所以算是大家共有(詳卷第105頁及第258頁),平日若有信徒上香,曾順便招呼(詳卷第101頁)等語自承無誤,本院綜合被告癸○○支付費用整修該寺廟、平日曾前往該處招呼信眾之管理行為、及其對外表彰所有權各情,參互以觀,足證被告癸○○確為附圖編號13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堪予認定,是其空言所辯,尚未足採。
3、被告甲○○、乙○○等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以認為屬實,應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4、、被告丙○○、辰○○、戊○○、子○○、庚○○○、己○○、巳○○○、辛○○、壬○○、寅○○○、癸○○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各如附圖編號所示系爭土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使其得以獲取較高比例之農作物,減少地主剝削,進而達耕者有其田之目的,故該條例針對給付內容物數額之強制規定,尚難準用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故被告己○○抗辯應按該條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而無權占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較為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見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之日(即93年3月15日)往前追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本院斟酌系爭1074、1075號土地係位山丘下方,附近僅有幾戶住家,並無任何大眾交通工具、公共設施,生活機能及經濟效應貧乏,交通不便,而系爭1058之3號土地位處山坡,地形不平坦,交通生活機能較系爭1074、1075號土地更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在卷,並有本院94年1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尚稱穩定繁榮等情,認本件應以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3%計算;系爭1058之3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各如附表編號所示;另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確如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上述,故依此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下所述,即:
①、被告甲○○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部分,面
積為28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6元〔計算式:28×2400×3%=2,016〕;而被告甲○○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080元(計算式:2016×5=10,080)。
②、被告丙○○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面
積為48.65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03元〔計算式:48.65×2400×3%=3,503,元以上四捨五入〕;而被告丙○○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515元(計算式:3503×5=17,515)。
③、被告辰○○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所示部分,面
積為66.58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94元〔計算式:66.58×2400×3%=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辰○○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970元(計算式:4794×5=23,970)。
④、被告戊○○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所示部分,面
積為69.48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3元〔計算式:69.48×2400×3%=5,00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戊○○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5,015元(計算式:5003×5=25,015)。
⑤、被告子○○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所示部分,面
積為64.5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44元〔計算式:64.5×2400×3%=4,644〕;而被告子○○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3,220元(計算式:4644×5=23,220)。
⑥、被告庚○○○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所示部分,
面積為49.14平方公尺;編號6-1部分129.36平方公尺;編號6-2部分131.04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287元〔計算式:(49.14+129.36+131.04)×2400×3%=2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435元(計算式:22287×5=111,435)。
⑦、被告己○○占用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所示部分,面
積為23.7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1所示部分面積180.7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7-2所示部分面積1962.47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6,024元〔計算式:(
23.76+180.77+1962.47)×2400×3%=156,024〕;而被告己○○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80,120元(計算式:156024×5=780,120)。
⑧、被告巳○○○占用如附圖編號8系爭1074號土地面積10.6平
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9元〔計算式:10.6×500×3%=159〕;而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元(計算式:159×
5=795)。其占有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為52.4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73元〔計算式:52.4×2400×3%=3,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865元(計算式:3773×5=18,865)。綜上被告巳○○○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660元(計算式:795+18865=19,660)
⑨、被告辛○○占用系爭107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面積53平方
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5元〔計算式:53×500×3%=795〕;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75元(計算式:795×5=3,975)。其占有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46元〔計算式:68.7×2400×3%=4,94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730元(計算式:4946×5=24,730)。綜上被告辛○○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705元(計算式:3975+24730=28,705)
⑩、被告壬○○占用系爭107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土地面積9.
36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0元〔計算式:9.36×500×3%=14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0元(計算式:140×5=700)。其占有系爭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10所示部分,面積為72.96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53元〔計算式:72.96×2400×3%=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265元(計算式:5253×5=26,265)。綜上被告壬○○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965元(計算式:700+26265=26,965)
⑪、被告寅○○○占用系爭1074號如附圖編號11,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元〔計算式:4×500×3%=60〕;而其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0元(計算式:60×5=300)。被告寅○○○占有107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面積為
72.76平方公尺;編號11-1所示部分,面積為4.32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50元〔計算式:(72.76+4.32)×2400×3%=5,5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750元(計算式:5550×5=27,750)。綜上被告寅○○○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74號、1075號土地,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50元(計算式:300+27750=28,050)
⑫、被告乙○○占用系爭1074號如附圖編號12土地,面積209.88
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48元〔計算式:209.88×500×3%=3,148〕;其應給付原告自88年3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740元(計算式:3148×5=15,740)。
⑬、被告癸○○占用系爭1058之3號如附圖編號13土地,面積25
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5×500×2%=250〕;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8年3月
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0元(計算式:250×5=1,250)。
⑭、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於上述①至⑬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1、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080元。
2、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48.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7,515元。
3、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所示,面積66.5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970元。
4、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所示,面積69.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015元。
5、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所示,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220元。
6、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所示,面積49.14平方公尺;編號6-1所示,面積129.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與編號6-2所示,面積131.04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11,435元。
7、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所示,面積23.76平方公尺;編號7-1所示,面積180.7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編號7-2所示,面積1962.47平方公尺之圍牆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0,120元。
8、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10.6平方公尺、52.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660元。
9、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6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705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72.9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6,965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1074、1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72.7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050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0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所示,面積209.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740元。
並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原告請求: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105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依該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㈠項至第㈥項、及第㈧項至第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甲○○、丙○○、辰○○、戊○○、子○○、庚○○○、巳○○○、辛○○、壬○○、寅○○○、乙○○及癸○○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㈦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圖(含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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