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尚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弘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㈠1,300,000元、㈡590,000元、㈢93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3.57%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尚弘公司於95年10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且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58,030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不否認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現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被告既不否認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