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起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聲請人往來分期付款買賣,除交付還款票據32張外,另與甲○○、 洪銘玉 等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5年5月5日、面額為新台幣9,558,620元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做為前開債務之擔保,惟自95年5月5日起相對人永起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竟遭退票,聲請人訴請給付票款,並供擔保對相對人永起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係爭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為此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起公司及甲○○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83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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