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7樓之2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許惠珠 律師被告甲○○男33歲
弄11號被告乙○○被告丙○○男25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3
9號及第2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寄分卡參拾捌張、抄分表肆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寄分卡參拾捌張、抄分表肆張及賭資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戊○○領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民國(下同)93年4月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大將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詎其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上開時間起在「大將遊藝場」內,擺設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由開分員依不同機具以不同比例開分,客人再以押分方式把玩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待賭客不再玩時,即可依據機具顯示之分數洗分,並以一定之比率向店方兌換現金,且其與乙○○與丙○○共同基於前開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自93年5月中旬某日及同年
9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下同)2餘萬元(視不同表現,另給予不同獎金),雇用丙○○、乙○○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萱 」、「 小琳 」、「 小如 」、「 小凡 」之成年女子共同擔任上開「大將遊藝場」之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表所示電玩之開分、洗分及依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使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均以之為常業並賴此收入維生。適於93年9月21日13時許,賭客甲○○前往上揭處所打玩,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甲○○打玩後以寄分卡向店員乙○○洗分後,便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由店員丙○○交予甲○○兌換之現金26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資26000元。另於「大將遊藝場」內扣得賭博用電子遊戲機具共36臺(含IC板44塊)、及在該店櫃臺抽屜內扣得現金4700元、寄分卡38張(5000分5張、1000分17張、500分9張、100分7張)及抄分表4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之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所取得之物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即屬例外,並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故據前開司法警察對現行犯所為之逮捕後,自得再以合法之逮捕為前提,對該現行犯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經查,證人即當時逮捕被告甲○○獲之警員 張嘉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你們如何逮捕丙○○及甲○○?) 謝曜光 出來告訴我們說,兌換現金的地點可能在巷口,所以我們就到那裡等候,我們先看到甲○○走出來,過了1分鐘丙○○也出來,我就看到丙○○將現金交給甲○○,我就趕快上前,並向丙○○表明我們是警察,丙○○就拔腿就跑,我們另1位同事 王清波 就去追到他,我則將留在原處的甲○○留置在現場。我當時有向甲○○及丙○○出示證件並表明我是警察的身分。」等語(見本院94年5月
18日審判筆錄,第125頁);核與證人謝曜光即查獲當日於大將遊藝場喬裝顧客之員警到庭證稱:「(本件查獲經過?)當時我負責埋伏在店內,我當日是18時或19時許至該店內,我進去時就喬裝成客人,我就打玩該店的滿貫大亨,當時其餘客人都是玩 賓果 行星,被告甲○○當時也是在店內打玩賓果行星‧‧‧後來至20時許時,我就向乙○○洗分500分,我有跟她示意說要換錢,她叫我等一下,500分可以兌換5張1000分的寄分卡,總共可以兌換5000元現金,因為滿貫大亨兌換成寄分卡是10比1,後來她要我去店門口的右側的巷口等她‧‧‧我就出去跟埋伏在外的同事說,他們換錢的地點可能在店外右側巷口,我進到店內後,看到甲○○繼續打玩賓果行星,並將寄分卡交給乙○○並與丙○○一起走出店外‧‧‧」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20-121頁)。
足見查獲員警張嘉成係因在證人謝曜光提供兌換賭資之地點目睹被告丙○○交付現金予被告甲○○,然認被告丙○○及甲○○係賭博罪之現行犯,並合法逮捕被告甲○○及丙○○,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基於合法之逮捕,進而對於渠等2人之身體為強制力之搜索,應屬合法之附帶搜索,並無違誤。故此,在被告甲○○身上扣押之26000元應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同意,以權利為界限,所能同意搜索之範圍,僅限於同意人自己享有權利之部分。復查:㈠本件員警於搜索大將遊藝場,並扣得現金4700百元、寄分卡38張(5000分5張、1000分17張、500分
9張、100分7張)及抄分表4張等物,依卷付之扣押筆錄,被告乙○○並未在該份扣押筆錄上關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時有同意員警搜索,自難認被告乙○○於93年9月21日有同意警員搜索「大將遊藝場」。再者,被告乙○○並非現行犯,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適用。㈡本件員警另於搜索大將遊藝場,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物,依卷付之扣押筆錄,被告丙○○並未在該份扣押筆錄上關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時有同意員警搜索,自難認被告丙○○於93年9月21日有同意警員搜索「大將遊藝場」,再者,然被告丙○○並非「大將遊藝場」之負責人,扣押當時被告丙○○係在警局製作筆錄,是其亦非在場人,則其對於搜索「大將遊藝場」內之物品,應無同意搜索之權限。雖被告丙○○係以現行犯身犯遭逮捕,然其係於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遭逮捕,與「大將遊藝場」尚有一段距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綜上,本件員警搜索大將遊藝場之部分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第
130條規定,自非合法。惟本院權衡本案員警於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後,渠等始進入大將遊藝場實施搜索,當時被告乙○○確實在場,故渠等誤認被告乙○○為賭博現行犯,且誤認大將遊藝場之服務生即被告丙○○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是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較輕,且主觀上係因對於法律解釋之錯誤而非故意違背法定程序等情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上開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 曾公亮 、張嘉成及謝曜光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復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詳。查卷附之營業場所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及甲○○等4人,對被告戊○○為「大將遊藝場」之負責人,並分別自93年5月及至93年9間月,以月薪2萬餘元聘僱被告丙○○及乙○○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開分及洗分等情均不否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大將電子遊藝場只是提供純屬娛樂的電子遊戲機,並無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且被告丙○○另辯稱:當日是被告甲○○到店內要向伊收衣服貨款,伊向被告丙○○說不要在店內拿,伊才到外面將錢交給被告甲○○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93年9月21日13時許,至大將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具,嗣後於該店巷口被告丙○○有交予其26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日是去大將遊藝場向被告丙○○收衣服貨款26000元,伊到時因為被告丙○○不在,伊才在店內打玩賓果行星及滿貫大亨,後來被告丙○○請伊到外面,將貨款26000元交予伊,該筆款項不是賭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及丙○○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丙○○當日交予
被告甲○○之現金26000元係買衣服之貨款等情。衡情,若該筆26000元之款項確係貨款,為 何渠 等對此重要之事於警訊時均未加解釋? 是渠 等前開辯解,是否屬實,令人疑竇。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貨款26000元、日期93年9月21日。被告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否拿1張發票給你?)是,我把錢交給他之後,他就把發票交給我。」等語(見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89頁),若查獲當時被告丙○○確持有上開統一發票,為何被告丙○○於警訊及歷次偵訊時均未提出該張發票作為佐證?是上開發票,實難為被告丙○○及甲○○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你
是幾點到大將遊藝場?)約下午2點左右。至被查獲之前才剛離開。」、「(你於大將遊藝場都作何事?)因為我不知道丙○○何時來上班,所以我都於店內玩賓果行星。」、「(查獲當日,幾點看到丙○○?)好像是當日晚上8點,我
跟他聊了一下,也有向他說要拿26000元,他之前向我買衣服的時候,就有向我說當月月底會把錢給我,沒有說是哪一天。所以9月21日我就直接去大將遊藝場想找他收錢,但事前我沒有用電話與他確認。」、「(你8點多就遇到丙○○,為何於9點多丙○○才把26000元交給你?)因為我不好意思一見面就向他提收錢的事,所以我才又於店內玩一下。」、「(何時向他提要收錢?)就是我要走之前沒多久,我跟他說我要休息了,請他把貨款給我。他就叫我到外面等一下,他不好意思在店內拿給我,我就到店外等,當時他只說在外面等,並沒有說在哪裡。」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4至85頁)。綜合被告甲○○上開證詞,查獲當日即93年9月21日伊到大將遊藝場是欲向被告丙○○收取26000元貨款,但其事先並未通知被告丙○○,衡情,若被告甲○○查獲當日確實係為收取貨款而至大將遊藝場找被告丙○○,其理當會先以電話告知丙○○收款之時間或確認當日被告丙○○是否有上班,其怎會在未為任何通知下,自己到大將遊藝場等被告丙○○要向其收取貨款,是渠等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甲○○於警訊曾坦承有上開26000元為兌換之賭
金,其供稱:「我打玩賓果行星機台(編號第3檯)及(滿貫大亨)麻將台(編號第2檯)玩法是客人持現金向店內服務小姐開分,賓果行星新台幣1000元開3000分(1比3)開分後與賓果行星對賭,贏則增加分數,輸則減少分數,後憑電玩螢幕剩餘分數來兌換寄分卡,滿貫大亨是以新台幣1000元開100分(10比1)電玩對賭,賭法與賓果行星相同,當我不在打玩時,我就以身上所有的寄分卡在店內交給店員丙○○示意要離開不再打玩、該店員丙○○就叫我走到林森二路150巷口,在該巷口前將前將給我時就為埋伏的警方給當場查獲」、「(你是向該大將電子遊藝場那位服務人員對會兌換多少金額?)我向店員丙○○兌換新台幣26000元」、「(警方查扣之新台幣26000元是何人所有?)是今日我把玩電玩所兌換賭博現金」、「(你今日何時就進入該遊藝場?該店電子遊戲機如何把玩?今日輸贏如何?你至該店把玩幾次?)我約13時進入該店,我至該店都只打玩賓果行星及滿貫大亨2種,我今日共拿新台幣9000元去把玩,洗分兌換26000元,所以我今日共贏17000元‧‧‧」、「(你與店內兌換現金26000元給你之服務人員丙○○及大將電子遊藝場店方有無仇隙或債務糾紛?)沒有借貸也沒有仇隙」、「(你一共拿多少張寄分卡給店員丙○○兌換新台幣26000元?)我就將大約有26000元的寄分卡在電玩店內機交給丙○○,由丙○○將卡合算後為新台幣26000元就跟我一同走到林森二路150巷口交給我」等語(見93年9月21日及93年9月22日警訊筆錄)。是依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詞,其對關於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及兌換現金之過程均明確地描述,又被告甲○○於警訊製作筆錄時其之友人有陪同在旁一事,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93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19339號第35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否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沒有,但是口氣比較凶。」等語(見本院94年
5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2頁)。依常理,被告甲○○為青壯年人,又受過大學之教育程度,若案發當時確實未有賭博及兌換現金之行為,而該筆26000元現金純粹是被告丙○○交付之貨款,其對於如此重要且與案情有關之事,為何於警訊時不加說明?又當時友人亦陪同在側,當無係為配同警方始為上開供詞之可能。故此,被告甲○○前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
㈣據被告戊○○、乙○○及丙○○另稱:大將遊藝場之的玩法
是累計分數,客人可以選擇累計分數,或當日兌換獎項云云。然據證人曾公亮及謝曜光到庭均證稱當日在店內沒有看到任何獎品陳列等語,證人曾公亮證稱:「(是否有查扣其他如兌換的獎品或幫客人保管寄分卡的登記資料?)沒有。」、「(你當時到店內是沒有注意或沒有看到兌換的獎品?)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97頁),證人謝曜光證稱:「(於店內時有否看到店內有張貼兌換獎品的公告或陳列獎品?)都沒有。」(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4頁)。是依證人曾公亮及謝曜光之前開證詞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或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陳列獎品,若被告戊○○、乙○○與丙○○辯稱客人可選擇兌換獎品云云為真,以大將遊藝場店內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36臺,經營規模非小,為何現場未查獲任何獎品?益徵被告戊○○、乙○○與丙○○等人前開辯稱,顯非實情。
㈤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以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戊○○經營之上開「大將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既由現場服務人員視賭客選玩機具之種類為賭客開分,供賭客以所開分之分數於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依所得之積分,向現場服務人員務生要求洗分,而將分數兌換為現金,如未押中,則該賭資歸被告戊○○所有,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㈥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參,亦即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且與其營業時間之長短無關。本案被告戊○○經營之上開「大將遊藝場」,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多達36臺,又僱用專職人員於上開「大將遊藝場」工作,足見上開「大將遊藝場」其經營規模不小,業已恃此營生,而被告乙○○及丙○○支薪受僱於被告戊○○於「大將遊藝場」擔任現場服務人員,並實際參與兌換現金予客人之工作,顯然亦已賴此為謀生憑藉,且對於被告戊○○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所陳,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36台(含IC板44塊)及寄分卡38張、抄分表4張、賭資4700元及賭金2600
0元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本案被告戊○○係大將遊藝場之負責人,且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36台,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並透過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則受僱於被告戊○○,並分別領取
1個月2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是被告戊○○、乙○○及丙○○自均有以上揭賭博犯行為常業之故意。核被告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戊○○、被告乙○○及丙○○,就上揭賭博犯行,互與且並與姓名不詳綽號「小萱」、「小琳」、「小如」、「小凡」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自個人視之,原祇為處分自己之財產,雖似所關者小,然縱賭結果,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苟不幸負,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而喻;被告戊○○藉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在公共場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行為,且擺設機具數量多達36台,助長賭博歪風,又僱用被告乙○○及丙○○擔任專職之現場開、洗分員及管理機檯等工作,共同為賭博犯行,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而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是本院經審酌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丙○○及乙○○則為求謀生,賺取生活薪資之員工,於求職過程中對業務之屬性,或有不知之處,迨執行上開違法業務後,知悉其不適法,為了謀生,終日得過且過,惶惶度日,亦有其不得已之處,鑑於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刑法規定,本院雖認渠等應為刑法評價,然因其等違法性之程度較屬輕微,從而對於上開之人,本院均酌其情節、執行職務之不同、涉入程度等;及考量被告乙○○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惟被告等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固有值非難之處,但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因一時失慮,受僱於被告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及丙○○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36台(共含IC板44塊)及賭資4700元,均係被告戊○○所有,且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寄分卡38張及抄分表4張,均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6000元,則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一:
┌───────────┬──────────┬──────┐│電動賭博機具名稱│數量(台數)│IC板數量││││(塊)│├───────────┼──────────┼──────┤│星鑽13支│4│4│├───────────┼──────────┼──────┤│水果盤│12│12│├───────────┼──────────┼──────┤│超八│13│13│├───────────┼──────────┼──────┤│賓果行星│1│9│├───────────┼──────────┼──────┤│滿貫大亨│3│3│├───────────┼──────────┼──────┤│春秋戰國│1│1│├───────────┼──────────┼──────┤│滿天星│2│2│└───────────┴──────────┴──────┘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