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0年12月21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以111年3月22日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前確定裁定有證據偽造及程序違法,且前確定裁定宣判後已脫離該院繫屬,然前確定裁定之法官違法裁定補正且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訴,未料原審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㈡經查,抗告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
屬為該裁定之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請,自屬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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