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聲請人 廖灑雲 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芳瑜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吳芳瑜「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陳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惟其承辦人告知其提供身份證統一編號係錯誤等語。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其「身份證統一編號」查無此字號,亦無此字號異動紀錄,而「住所地」無設籍紀錄,另以相對人「吳芳瑜」姓名查詢,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所地均無與聲請人提供者相符,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吳芳瑜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鳳山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