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16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王明㦤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9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