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19號聲請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當然認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但書當然認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條,違背憲法第80條,涉刑法第124條,原確定裁定應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蔡如琪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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