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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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該裁定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補費期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