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原審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口處,因「道路蛇行危險駕駛」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決,異議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該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印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仍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違規後于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隨即入伍服役云云,惟查該時間早逾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