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 蔡沈雪櫻 、 蔡崑山 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由本院審理中,且經本院對聲請人為告知訴訟之通知,因本件係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蔡沈雪櫻、蔡崑山)向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兆豐銀行)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請人乃本件分配表所列之其他債權人,是倘本件原告獲判勝訴,將使聲請人受償金額發生異動,亦影響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是否仍存有對原告之債權,或所剩債權之數額,是聲請人確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依法聲請閱覽本件相關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一,此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釋明其於本件所具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上述聲請之要件,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