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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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暐 原告 游黃美雪
田慧文 陳怡甄 程長秀 上5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複代理人 潘幼儀 被告 嚴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嚴靖中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且原告亦自承未能提出被告嚴靖中之具體年籍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故迄至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嚴靖中之人,亦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另原告雖曾提供被告嚴靖中之人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及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等車牌號碼為據,惟經查詢上開車輛之車主姓名為 陳舜如 、 王秀美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佐。是顯然上開車輛亦無從查知被告嚴靖中之具體年籍資料。
三、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嚴靖中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