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定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泰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定泰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
4月26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同年7月26日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至被告被訴犯行是否成立,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故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得羈押之,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蔡定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58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判處被告蔡定泰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是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而本件被告蔡定泰係於106年3月間,加入已成年但身分不詳、綽號「必勝客」、「 小偉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兼任車手、招募車手、指派車手提款、分配贓款,並陸續招募 涂韡瀚柳權峰潘建廷蔡宗憲李嘉豪 、李盡義擔任車手。蔡定泰、「必勝客」、「小偉」與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同往提款被告」欄之其餘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互相連繫,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8之詐騙時間,向各編號對應之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各編號之金額匯入各編號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必勝客」、「小偉」掌握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進度後,指示蔡定泰聯繫旗下車手提款,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同往提款被告」欄之車手,於各編號之提款時間、地點,以各方式在ATM提領如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後交與蔡定泰,最後由蔡定泰扣除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作為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轉交「必勝客」、「小偉」,此有原審判決書載明之犯罪事實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參以被告是在10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短短幾天內利用同一方式,合計共詐騙有58人之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犯行之虞,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亦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蔡定泰自10
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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