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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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98年9月6日晚上7時許,佯裝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乙○○,偽稱:乙○○先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當機致遭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將分期付款取消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而操作提款機轉帳,其中有新臺幣(下同)3,123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經提領一空。
㈡於98年9月6日晚上9時45分許,佯裝Pchome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丙○○,誆稱:丙○○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否則每月均會扣款云云,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依該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其中有29,989元匯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0月26日098國世鳳山字第027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乙○○、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乙○○、丙○○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惡性較輕,及其動機、手段、迄今仍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3,123元、29,98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