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原告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于菁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正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之前手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晨報業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17日以「中國晨報」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發行報業服務,向被告即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4560號服務標章,註冊公告日為85年10月1日,權利期間自85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目前已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5年8月31日止)。嗣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主張該服務標章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於93年1月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案經被告請原告釋明評定法條為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並進行評定事件審查程序,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該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3項所定之情事,乃於98年7月3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638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238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