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晚間9時30分」,應更正為「晚間9時21至57分許」,及後述補充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林毓銘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並以未實際拿刀至告訴人 丁黎媗 住處等語置辯。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情感糾紛,遂向告訴人傳送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文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當已足使閱覽之人認為欲對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其中就告訴人配偶部分雖係以告訴人以外之至親為加惡害之對象,然基於夫妻互相照顧保護之立場,仍足使告訴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再者,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述其見聞被告傳送上開內容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縱使被告未實際至告訴人住處而無有加害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顯均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21至57分許,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多次傳訊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竟以LINE傳送文字
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5、14頁、桃簡字卷第11、13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9號被告林毓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銘與丁黎媗前為男女朋友,詎林毓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淨心」向丁黎媗傳送「你爸媽沒能力管你,那我就讓你們從世界上消失」、「我已經在你家旁邊了喔,準備好出來死了沒」、「上次帶刀過去你家,警察來了又如何?一樣沒事,我砍阿方又怎樣,一樣走出來,這次你試試看我帶槍過去找你老公,我一槍給他一槍給自己,你讓他躲好一點」、「你讓你爸媽一起出來看那廢物怎麼死的」、「我人已經出來了,你就那麼迫不及待想看我過去你家開槍是嗎」、「丁黎媗你看著,我今天要是沒帶槍過去我他媽跟你信」、「你老公一定要死你也不例外」、「你叫你老公出來死好了啦,不然我他媽天天過去等他,我要是沒他媽一槍斃掉他我跟你信」等文字訊息予丁黎媗,致丁黎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丁黎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黎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毓銘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丁黎媗,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拿刀去丁黎媗家,我只是要嚇對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黎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