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和娣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和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 葉庭瑜 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見偵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七星牌香菸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5號被告張和娣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葉庭瑜所有之七星牌香菸1包(新臺幣125元)放置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香菸1包,得手後置於其口袋內隨即逃逸。嗣葉庭瑜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庭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庭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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