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沈士雅
沈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士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沈士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信雄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士雅、沈信雄(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沈士雅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沈信雄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沈士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各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5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9萬0,3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沈信雄既為保證人,如對沈士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自應由沈信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沈士雅應給付原告359萬0,397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如對沈士雅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沈信雄給付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
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沈士雅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學理上稱檢索抗辯,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故原告僅得於執行沈士雅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得請求沈信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士雅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沈信雄於原告對沈士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債務人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週年利率1①借款人:沈士雅②保證人:沈信雄400萬元107年5月25日至127年5月25日僅繳至112年10月25日330萬1,992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49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①借款人:沈士雅②保證人:沈信雄37萬元107年5月25日至127年5月25日僅繳至112年12月25日28萬8,405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575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共積欠本金359萬0,39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家蒨